(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耀大精密不锈带钢厂与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耀大精密不锈带钢厂,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商初字第00086号原告无锡市耀大精密不锈带钢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镇周新东路**号。投资人张大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钱勇,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勤新工业集中区钱姚路88-Z17。法定代表人王轶,职务不详。原告无锡市耀大精密不锈带钢厂(以下简称耀大厂)与被告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大厂的委托代理人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大厂诉称:2014年4月28日,新民达公司与其厂因(2014)锡滨商初字第0369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签订《和解协议》,新民达公司确认结欠其厂合同价款241617.6元,并向其厂支付诉讼费用4420元。2014年8月,新民达公司又向其厂购买69146元不锈带钢。至2014年8月29日,新民达公司陆续向其厂支付价款共计21.5万元,尚欠100183.6元未付,其厂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民达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00183.6元及相应利息(以100183.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新民达公司负担。被告新民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耀大厂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新民达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4月28日,耀大厂与新民达公司庭外签订《和解协议》,新民达公司确认结欠耀大厂合同价款241617.6元,并同意向耀大厂支付诉讼费用4420元。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锡滨商初字第0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耀大厂撤回对新民达公司的起诉,诉讼费用4420元由耀大厂负担。2014年8月,耀大厂与新民达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民达公司向耀大厂购买绕片带钢“304不锈钢1.1×20mm”2.1吨、“304不锈钢1.1×15mm”1吨,总价为68200元,实际金额按实际过磅结算,结算方式为“签订合同后先付10%作为预付款,其余货到票到后付款”。2014年8月16日,耀大厂向新民达公司送货“304/1.1×20”带钢2137公斤、“304/1.1×15”带钢1006公斤。2014年8月19日,耀大厂向新民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货物为“304/不锈带钢”,规格型号及数量分别为“1.1×20”2137公斤、“1.1×15”1006公斤,发票金额为69146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新民达公司共向耀大厂支付21.5万元,尚欠100183.6元未付。新民达公司至今未付上述价款,成讼。以上事实有耀大厂提供的《和解协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收据存根、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耀大厂与新民达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依法成立有效,对耀大厂和新民达公司具有约束力,新民达公司应依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向耀大厂支付合同价款241617.6元及诉讼费用4420元,合计246037.6元。协议签订后耀大厂又向新民达公司供货69146元,并认可新民达公司已支付21.5万元,故新民达公司尚欠耀大厂价款100183.6元,现新民达公司未支付上述价款,耀大厂主张新民达公司支付未付价款100183.6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耀大精密不锈带钢厂支付价款100183.6元及相应利息(以100183.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元减半收取1252元、保全费535元,合计1787元,由被告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