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63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驾驶员,住临沂市河东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谷静,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丹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陈谷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重型低平半挂车,途径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113公里+55米路段处时,车辆追尾碰撞因堵车停在慢速车道上的鄂F×××××号中型箱式式货车,致鄂F**号车前移碰撞皖S×××××-皖8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箱式半挂车,造成鲁Q×××××-鲁Q×××××挂号乘员李某当场死亡、鄂F×××××号车驾驶员郭某重伤、乘员朱某、曾某两人轻伤、上述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交警,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在黄岩区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自愿达成协议,赔偿给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支付给被害人郭某、朱某、曾某补偿金人民币各1万元,并取得谅解。原判以被害人郭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王某的证词,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过磅说明及称重码单,被害人李某死亡火化证明,被害人曾某的入出院记录、被害人曾某、郭某、朱某的病情证明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三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未观察前方道路的通行情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及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于某系自首,经济赔偿积极,并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于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关于被告人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于某驾驶超载的货车,行驶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不宜适用缓刑。(2)原判已视被告人于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刑内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于某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的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赔偿积极、并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请求适用缓刑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货车在行驶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仁跃审判员 姚芝芝审判员 陈文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