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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永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敬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顾春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顾春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永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李敬富,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张杰,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代表人吕正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春桥,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务工。原告李敬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顾春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皖涛,被告顾春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富诉称,2014年8月6日10时58分许,顾春桥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晓汊线6.8km处与李敬富驾驶电动车相碰造成李敬富受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0632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顾春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处理。对于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6日10时58分许,顾春桥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晓汊线6.8km处与李敬富驾驶电动车相碰造成李敬富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顾春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敬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敬富被送往来安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9日出院,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护理;带药;随诊。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敬富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敬富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被鉴定人李敬富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被鉴定人李敬富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二、事发时,被告顾春桥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胡松名下。顾春桥陈述,其系车辆实际车主,肇事车辆一直系其在使用,因为上牌照因素,将车辆登记在胡松名下。顾春桥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顾春桥垫付原告李敬富医疗费4876.6元,给付现金4000元,共计8876.6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务工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敬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系顾春桥驾驶的机动车与李敬富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李敬富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顾春桥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故其应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因顾春桥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于原告李敬富的损失:1、医疗费4876.6元(由被告顾春桥垫付),有顾春桥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元),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252元(18元/天,14元)。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2100元(70元/天,30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营养费为应为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为1800元(60元/天,30天)。4、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月),标准过高,原告提交的单位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虽然能够证明事发前原告从事“钢支撑安拆工”工作,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参照江苏省2012年在岗职工分细行业(建筑业)平均工资,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15885元(38124元/年,5月)。5、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20年*10%),结合原告误工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鉴定费23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88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00265.6元。因被告顾春桥为其车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4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计6028.6元;在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5885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计91877元。原告共计损失97905.6元(不包含鉴定费23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被告顾春桥垫付的8876.6元,扣除其应承担诉讼费468元、鉴定费2360元,余款6048.6元,由保险公司从上述赔偿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付给顾春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敬富损失人民币97905.6元(保险公司从上述款额中直接将6048.6元扣付给被告顾春桥)。二、驳回原告李敬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顾春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苏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