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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冯为杰与欧家昌、欧梓雄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为杰,欧家昌,欧梓雄,英德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原告:冯为杰,男,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委托代理人:张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家昌,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欧梓雄,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英德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建设路东利民路南9(明珠广场五楼)。法定代表人:董泽标。上述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为杰诉被告欧家昌、欧梓雄、英德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定于2015年3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2015年3月16日进行开庭。原告冯为杰的委托代理人张辉以及欧家昌、欧梓雄、万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冯为杰诉称,2012年8月27日,冯为杰与欧家昌、欧梓雄、万昌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欧家昌、欧梓雄向冯为杰借款5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2%,每月支付上月利息,万昌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将其出租给英德市恒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商铺租金质押给冯为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若欧家昌、欧梓雄未能按时还款,冯为杰可直接向英德市恒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租金等。协议签订后,冯为杰支付借款5500万元,借款期满后,欧家昌称资金暂时周转困难,请求冯为杰宽限还款期限,冯为杰同意。直至2014年10月后,欧家昌、欧梓雄连利息也不能支付,冯为杰经多次催促后,仍未还款。冯为杰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欧家昌、欧梓雄偿还借款本金55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起算,按月息2%计算直至实际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万昌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欧家昌、欧梓雄、万昌公司共同承担。冯为杰提交的证据如下:1、冯为杰的身份证明、欧家昌、欧梓雄以及万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借款合同》;3、委托付款证明书;4、收据;5、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欧家昌、欧梓雄以及万昌公司共同答辩称:对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但由于答辩人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求被答辩人对于偿还期限予以宽限。另外,答辩人认为万昌公司的担保期限已过,万昌公司无需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欧家昌、欧梓雄以及万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欧家昌、欧梓雄以及万昌公司对冯为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冯为杰为甲方,欧家昌、欧梓雄为乙方,万昌公司为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冯为杰向欧家昌、欧梓雄借款5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乙方应于每月向甲方支付上月利息;万昌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万昌公司自原将其出租给英德市恒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铺的租金质押给甲方,作为本借款合同的还款保证,如果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直接向英德市恒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到租金。三方当事人签名、盖章确认。2012年8月27日,冯为杰向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委托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向万昌公司汇款5500万元。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分五笔汇入万昌公司的账户。同一天,欧家昌、欧梓雄向冯为杰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5500万元借款。本案借款到期后,欧家昌、欧梓雄未还款,双方也未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或续借合同,但继续向冯为杰按月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9月份后停止支付。双方确认至今欧家昌、欧梓雄或万昌公司未归还过借款本金。欧家昌、欧梓雄确认借款实际使用人为万昌公司。此外双方确认在欧家昌、欧梓雄停止利息后,冯为杰未在英德市恒基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过租金。另查明,万昌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21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房屋室内外装修、房屋租赁、批发和零售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万昌公司的保证期限是否已经届满。关于争议一。冯为杰与欧家昌、欧梓雄、万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欧家昌、欧梓雄确认收到了冯为杰委托佛山市安鸿贸易有限公司代其支付借款5500万元。欧家昌、欧梓雄至今未还款,仅支付部分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冯为杰请求欧家昌、欧梓雄偿还借款55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二。按双方约定,欧家昌、欧梓雄未履行还款义务及利息,万昌公司应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期限届满,欧家昌、欧梓雄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却仍按双方约定继续向冯为杰支付利息,冯为杰对欧家昌、欧梓雄续借行为也未提出过异议,双方没有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或续借款合同,万昌公司亦没有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提出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万昌公司认为保证期限已届满,无需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借款至2013年8月27日届满,而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万昌公司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期限届满的时间应为至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即2015年8月27日,而冯为杰向万昌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2015年1月9日,因此万昌公司的保证期限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对冯为杰要求万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家昌、欧梓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冯为杰清偿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7日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英德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2800元,由被告欧家昌、欧梓雄、英德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惠文代理审判员  禹 莉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