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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生于1994年7月27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2012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渠县看守所。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善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吴某在其位于渠县万兴广场万禄苑的租住房内边玩游戏边吸食冰毒,许某飞、洪某和他们的一个朋友来到吴某租住房内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1月20日晚上,住在吴某隔壁的肖某思喝酒后打不开房门,吴某便邀请他到其租住房中一起吸食冰毒醒酒。2015年1月22日晚上,吴某又容留许某飞、洪某、陈某三人一起在其出租房内吸食冰毒。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在自己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吴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2012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罪时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被告人吴某的亲属代其交纳徒刑十个月,其实施该次犯了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证、质证的法律文书、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罚金收据、证人肖某思、杨小敏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吴某危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身体健康,利用自己租住房屋提供方便条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交纳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望平代理审判员  尹灵灵人民陪审员  陈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虹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