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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和根与无锡格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和根,无锡格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0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和根,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格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湖滨路89号。法定代表人黄耀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寅,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和根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格兰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硕民初字第0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和根一审诉称:陈和根1967年至1987年在无锡市南站镇前进村的村办企业工作,1987年至1993年3月在南站乡的乡办企业工作,1993年4月进入格兰公司,1997年因征地从农民工转为正式工,陈和根要求格兰公司为其缴纳社保,但格兰公司拒绝。1998年4月28日,陈和根的用工关系正式调入格兰公司,格兰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保。2002年12月1日,陈和根与格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02年12月5日,陈和根在格兰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至社保机构补缴1997年至1998年的社保费用,款项均由陈和根支付。2002年12月5日陈和根补缴的社保费用为8593元,扣除劳动者自行负担的1000元左右,其余7593元应由格兰公司负担,此部分费用至今本息为15000元,故要求格兰公司支付;因陈和根长期无社保关系,经过维权,政府对其1967年至1987年间折算了10.5年的工龄,另9.5年工龄无法计算,导致其现在每月退休工资少领500元左右,按每年增加10%,计算至其100岁,损失为2850000元,故要求格兰公司赔偿;陈和根从2007年起开始为工龄事宜维权,2010年即专门从事此事,至2012年6月,期间共两年半,没有工资收入,工资损失为50000元,故要求格兰公司赔偿;因两年半专门从事维权,也影响到退休工资,按每个月少125元的标准计算到100岁,损失760000元,故要求格兰公司赔偿;从2002年至陈和根退休,期间有十年,格兰公司不为陈和根缴纳社保,发放生活费,导致其损失160000元,要求格兰公司赔偿;1967年至1987年期间的工龄虽因政府协调折算了部分工龄,但导致陈和根本应在2011年得到的失地补偿款6000元无法领取,至今本息7000元,要求格兰公司赔偿;维权期间陈和根支出各项费用200000元,且蒙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0元,两项合计500000元,要求格兰公司赔偿。格兰公司一审辩称:陈和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陈和根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陈和根原系农民,自1967年5月起,先后在当地村办、乡办企业工作。自1992年1月起,陈和根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1993年4月2日,陈和根与格兰公司签订《无锡市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开始进入格兰公司工作。1997年11月,陈和根因征地由农民工转为正式工。1997年12月1日,陈和根与格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1997年11月27日。此后格兰公司开始依法为陈和根缴纳社保费用。2002年12月1日,陈和根与格兰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陈和根补缴了1993年4月至格兰公司为其缴纳前的相关社保费用8593元。2003年1月至2004年10月,陈和根又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保。2004年11月至2009年12月,陈和根通过宏图劳务派遣公司参保。2012年6月,陈和根正式办理退休。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无锡市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无锡市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无锡市城市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审批表、《劳动合同书》、无锡市职工退工通知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结算(征缴)凭证、关于陈和根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格兰公司在陈和根为其工作期间,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陈和根主张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格兰公司的行为之间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陈和根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和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和根负担。陈和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齐全,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格兰公司答辩称:1993年4月至1997年11月期间,由于陈和根是农民工,按照当时的政策,农民工没有个人社保账户,无法为陈和根缴纳社保。2002年12月,陈和根与格兰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于政策变化,社会保险的覆盖面已经扩大,陈和根提出帮其补交农民工期间的社保费用,于是通过陈和根自行负担费用、以格兰公司的名义进行补缴的方式,格兰公司帮助陈和根实现了其要求,相关的费用应当由陈和根自行承担。综上,陈和根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993年4月2日,陈和根与格兰公司签订的《无锡市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中并未加盖市(县)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章,《无锡市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中也没有招用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1997年12月1日,陈和根与格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加盖了无锡市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章,《无锡市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中招用单位主管部门无锡市轻工业局、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无锡市劳动局均出具了审批意见,同意录用为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上述事实由无锡市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无锡市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无锡市城镇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陈和根与格兰公司签订了《无锡市农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中并未加盖劳动局劳动合同鉴证章、《无锡市农民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中也没有招用单位主管部门以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因此,在1993年4月至1997年11月期间,陈和根不属于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村合同制职工),符合劳务工特征,故陈和根要求格兰公司承担上述期间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格兰公司在陈和根为其工作期间,已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陈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以格兰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为基础,各项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格兰公司的行为之间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陈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和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君代理审判员 缪 凌代理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