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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申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曾纪大、吴贤东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徐作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曾纪大,吴贤东,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徐作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民申字第8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纪大。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贤东。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作旋。再审申请人曾纪大、吴贤东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徐作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纪大、吴贤东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导致其施工的涉案工程款仅认定为583635.61元,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相差甚远。(1)新村一号桥结算标准仍按照安口特大桥结算标准确定错误;(2)涉案两座桥施工的地质情况、施工成本和施工难度完全不同;(3)新村一号桥若仍按安口特大桥结算不仅没有利润,还会亏本,应按铁路定额标准对于新村一号桥进行结算。2、二审判决对于电费的认定存在错误。综上,曾纪大、吴贤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铁十五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曾纪大、吴贤东根本没有履行施工义务,而是将工程直接进行了转包;2、曾纪大、吴贤东不可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工义务;3、曾纪大、吴贤东称二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有误,由此导致结算标准适用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其在原审的起诉状和代理词中均要求按合同计价,即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标准计算工程款;4、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曾纪大、吴贤东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新村一号桥的工程款的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吴贤东、李先权与第五项目队仅就安口特大桥的工程签订了书面合同,就新村一号桥工程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务协作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若吴贤东、李先权能保质、保量达到验收标准且各项指标能满足本工程需要,第五项目队方可考虑其他桥梁桩基础的施工。现新村一号桥已经完工,结合上述合同约定与吴贤东、曾纪大提供的证据,在中铁十五局未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新村一号桥工程为曾纪大、吴贤东施工。���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价款未作书面约定且中铁十五局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两座桥地质情况、施工难度相同的情况下,迳行适用安口特大桥的结算标准来认定新村一号桥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曾纪大、吴贤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进先审 判 员  吴晓芳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楠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