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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河村村委会东海子二村四组诉张正闲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闲,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河村村委会东海子二村四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民一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闲,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住隆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安富,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河村村委会东海子二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兴有,男,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宋卫平,保山市隆阳区河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正闲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河村村委会东海子二村四组(以下简称东海子二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0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协议》,原告将集体保留的21.88亩土地面积承包给被告养鱼,承包时间为10年,即200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该协议第二条规定:承包费每亩每年500元,每年共计承包费10940元,于每年一月一日前交清。逾期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集体土地重新承包,不负责乙方的任何经济损失。第三条规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集体和国家征用,应无条件服从征用,该协议同时规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到隆阳区河图法律服务所对该协议进行了见证,而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11月30日、2012年8月30日、2013年8月30日交清当年承包费,2014年3月16日,原告因硬化集体道路资金不足,经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以每亩90000元价格流转该承包面积,并收取流转费100万元,而后,原被告协商终止承包合同未果。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终止合同,交纳2014年承包费1049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如要解除合同,要求原告补偿被告20万元损失,而原告只同意补偿人民币30000元,为此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正闲虽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但原告在收取承包费时未提出异议,且已开据收取。其行为应视为对延期交纳承包费的认可。2014年被告未按规定按时交纳承包费,其行为确有过错,但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也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承包鱼塘流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未经催告即将鱼塘流转并已收取流转费。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的承包费的请求。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主张,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就被告要求赔偿20万元损失的主张,因被告无赔偿依据,但其在承包期内确有投资,解除合同确给被告带来损失,原告应依法给予适当补偿,故其主张法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2、由被告张正闲支付原告2014年承包费人民币109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3、由原告补偿被告张正闲鱼塘损失费人民币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上述2、3项折抵后由原告支付被告张正闲人民币7906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正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没有法定和约定解除条件出现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是不当的。上诉人用平时积蓄及向他人借款共计近50万元,用于购置供养机、运输设备等,进行道路建设、架设电缆、对鱼塘挖深、建盖了摆放养鱼工具简易房。2014年承包费10940元,是被上诉人拒收,并非是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一审中上诉人辩称如果要解除合同,那么应赔偿给上诉人不低于20万元的损失,是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一种抗辩条件,并不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东海子二村四组答辩称,一审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同意解除合同,只是在经济补偿方面存在异议。上诉人陈述花费了近50万元不真实,购置的设备是动产,搬走不会影响和破坏设备的价值和使用功能,搭建简易房、架设电线等系上诉人自己的需要和便利,即便存在部分损失,一审判决也认定了经济损失的补助。上诉人共计支付承包费54700元,也就是上诉人白白使用了答辩人五年的土地,还有了35300元的经济补偿。二审中,上诉人张正闲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2014年3月16日……收取流转费100万元”的法律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对方一审庭审说的是2013年,土地是否真的流转不清楚。被上诉人东海子二村四组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当时已提出庭审笔录中2013年系笔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上诉人张正闲与被上诉人东海子二村四组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承包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每年一月一日前应交清当年的承包费,如超过时间,乙方不交清当年承包费,甲方有权无条件收回集体土地重新承包,不负责乙方的任何经济损失”,即为双方已对合同解除的条件作了约定。由于上诉人张正闲未于2014年1月1日前交清该年度承包费10940元,被上诉人东海子二村四组即有权行使对该协议的解除权,将集体的土地收回。通过东海子二村四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收回承包给张正闲的集体鱼塘。上诉人张正闲逾期之后数次要求交纳承包费,而被上诉人拒收,系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东海子二村四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终止《承包合同协议》应予支持。因合同终止必然给上诉人张正闲造成损失,为了挽回上诉人张正闲的损失,一审判决东海子二村四组补偿上诉人张正闲鱼塘损失90000元,已充分考虑到张正闲投资鱼塘的合理损失,最大程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张正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正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敏审 判 员  陈继鹏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