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22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廷叶与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叶,县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218-2号原告刘廷叶,男,汉族,1970年1月6日出生,贵州省松桃县人,住贵州省松桃县。委托代理人刘胜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县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乡。法定代表人:贺全来。本院在审理刘廷叶诉秀山县天雄锰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廷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廷叶负担。审 判 长 张 兵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人民陪审员 严天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冰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