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竹溪县辉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陈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竹溪县辉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陈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竹溪县辉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中峰镇。法定代表人刘辉。委托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陈建军。上诉人竹溪县辉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驾校)为与被上诉人陈建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4)鄂竹溪民初字第00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洪、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辉煌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华松,被上诉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军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辉煌驾校支付陈建军经济补偿金2500元、一年的养老保险费6000元、一年的失业保险费600元,共计9100元。2.辉煌驾校返还陈建军培训费1200元、报名费1500元。3.辉煌驾校支付陈建军2013年5月至10月的最低工资6120元。以上款项共计17920元。辉煌驾校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辉煌驾校与陈建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辉煌驾校不应支付陈建军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养老及失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辉煌驾校开始筹建,同年7月31日申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14年4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筹建过程中,2013年5月8日,陈建军参加汽车驾驶教练员培训,同年11月参加教练员资格考试,但未通过考试。此后,陈建军留在筹建中的驾校工作,辉煌驾校支付了陈建军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的劳动报酬。2014年4月1日至30日,陈建军请假一个月,假期届满,于同年5月1日返校上班时被告知已辞退,遂与辉煌驾校发生纠纷。同年5月16日,陈建军向竹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7月7日,该仲裁委以溪劳仲(2014)裁字第7号裁决书裁决:1.双方2014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辉煌驾校支付陈建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5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500元、事业保险费50元。陈建军、辉煌驾校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辉煌驾校未缴纳陈建军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建军在辉煌驾校筹备期间应聘参加驾驶教练员资格的培训,后继续留在该驾校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驾校虽未正式成立,但陈建军从事的工作是该驾校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其在劳动中服从驾校的安排、管理,驾校向其支付了报酬,双方之间具备事实用工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驾校筹备期间,双方用工关系成立。辉煌驾校于2014年4月21日完成企业设立登记,成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筹备阶段的民事行为包括用工行为应由正式成立的公司负责。故应依法确认双方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16日,陈建军在驾校接受培训,因驾驶员教练资格培训并不是辉煌驾校的业务组成部分,该时间段双方不具备事实用工关系的构成要件,故陈建军要求辉煌驾校支付其2013年5月至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建军主张其月工资为2500元,辉煌驾校应当提供而未提供证明陈建军的月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故依法采信陈建军月工资为2500元的主张。辉煌驾校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陈建军的事实劳动关系,应支付陈建军赔偿金。因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六个月,故辉煌驾校应支付陈建军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即2500元。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因辉煌驾校未给陈建军交纳社会保险,现陈建军要求辉煌驾校为其补交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据此要求辉煌驾校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陈建军参加了辉煌驾校的汽车驾驶教练员资格培训,也参加了考试,其未通过考试不能归责于辉煌驾校的过错,陈建军要求辉煌驾校退还其交纳的培训费1200元、报名费15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辉煌驾校与陈建军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30日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辉煌驾校应在三十日内协同陈建军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并按统筹地社会保险缴费标准缴纳各自所应承担比例的金额。三、辉煌驾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陈建军经济补偿金2500元,逾期未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四、驳回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辉煌驾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陈建军负担10元,由辉煌驾校负担10元。辉煌驾校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登记为有限公司,显然,辉煌驾校在2014年4月21日之后才具有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在我公司成立之前,陈建军与公司发起人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另外,在公司成立期间,陈建军尚未取得教练员资格,不能从事教练工作,陈建军自己只是以驾驶教练学员的身份参加培训,其领取的是生活费而非“工资”。故,辉煌驾校与陈建军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错误。根据“一事一裁原则”,本案只能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审理,不能审理是否应向陈建军支付经济补偿等问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辉煌驾校与陈建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辉煌驾校无须为陈建军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不向陈建军支付经济补偿金。陈建军答辩称:辉煌驾校于2013年7月31日申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出资方与辉煌驾校正式成立后的相同。在辉煌驾校筹备期间,我开始在辉煌驾校工作,从事的是驾驶培训工作,我与辉煌驾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辉煌驾校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辉煌驾校、陈建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北省竹溪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31日向辉煌驾校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表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竹溪县辉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刘辉、翁泽娥。2014年4月21日,辉煌驾校正式成立,公司名称登记为“竹溪县辉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股东为刘辉,翁泽娥。本案中,陈建军自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4月在辉煌驾校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接受辉煌驾校的管理,辉煌驾校按月向陈建军支付劳动报酬,在此期间,辉煌驾校一直以“竹溪县辉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陈建军与正在筹备阶段的辉煌驾校之间具备事实用工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双方用工关系成立,其用主体工责任应由成立后的“竹溪县辉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故,辉煌驾校上诉称其与陈建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建军请求辉煌驾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要求享受各项社会保险的前提必然涉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评判,一审法院对陈建军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故,陈建军上诉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辉煌驾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竹溪县辉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竹溪县辉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必须履行。如竹溪县辉煌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拒绝履行,陈建军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