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范起沱与陈冬花、蒋加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21号原告范起沱,男,1970年5月6日生。被告陈冬花,女,1959年11月2日生。被告蒋加旺,男,1958年11月7日生。原告范起沱与被告陈冬花、蒋加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五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起沱、蒋加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起沱诉称:要求被告陈冬花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蒋加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冬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加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确实是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陈冬花因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元,约定当月30日还10000元,同年2月20日还清余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陈冬花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陈冬花偿还10000元,现尚欠借款人民币1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冬花、蒋加旺于1980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陈冬花与蒋加旺的结婚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范起沱与被告陈冬花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冬花应当偿还借款。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蒋加旺、陈冬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蒋加旺对被告陈冬花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冬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花应偿还给原告范起沱借款人民币13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蒋加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五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方来能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