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罗钰琨,系辽宁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光大、王宗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钰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1月2日20时许,在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治安村自己家中,与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高某某用拳头和木棒将王某某眼部、面部及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均未达到伤残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惩处。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罗钰琨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没有意见;2、被害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他人已报案的情况下并未逃离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抓捕时亦没有拒捕行为,归案后,对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高某某属于初犯或偶犯,认罪态度好,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害人王某某跳入被告人高某某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治安村的家院内,敲门向高某某索要其姐姐高玉杰的电话号码。二人话不投机发生争执并厮打,高某某用拳头和木棒将王某某眼部、面部及头部打伤。高某某让其妻子潘某某打电话报警,随后警察赶到。经鉴定,王某某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均未达到伤残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00.00元,得到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抓捕经过等能够证实发案的时间、地点、侦破及被告人高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上,王某某先给陈某某(系高玉杰的女儿)打电话询问其前妻高玉杰联系方式。当晚20时多。王某某跳大门进入高某某家院内,敲窗户,高某某出来后,王某某先动手打高某某面部一下,接着二人发生厮打,王某某受伤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晚上19时多,王某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询问陈某某母亲高玉杰的联系方式,并说一些威胁的话的事实。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日20时许,王某某跳入潘某某家院内敲窗户,其丈夫高某某与王某某言语不和,王某某先打高某某面部一拳,然后二人发生厮打,王某某受伤。潘某某用电话报警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乡治安村171号高某某家院内及现场的具体方位等相关情况。6、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的眼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鼻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本次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7、离婚协议书,证实王某某与高玉杰于2014年7月15日已离婚8、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证明本案的凶器木棒已被保全。9、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王某某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4年11月2日20时多,王某某跳入高某某家院内敲窗户,高某某与王某某言语不和,王某某先打高某某面部一拳,然后二人发生厮打,王某某受伤。高某某让其妻子潘某某用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的事实。11、清原满族自治县司法局关于高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和适用非监禁刑审前调查回复函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机构认为高某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同意对其进行接收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在与被害人王某某厮打后,高某某主动让其妻子潘某某报警。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被告人高某某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高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害人有过错,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同意实行社区矫正,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张天一人民陪审员 薛金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俊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