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军强等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毕军强,毕明霞,张小超,岳桂阳,毕晓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塔山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苗迎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军强,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毕明霞,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被告张小超,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荣成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岳桂阳,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荣成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毕晓芳,女,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毕军强、毕明霞、张小超、岳桂阳、毕晓芳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传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军强、毕明霞、张小超、岳桂阳、毕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慧缘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毕军强与被告毕明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毕军强与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毕军强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原告为被告毕军强的该笔借款向商业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小超以其名下位于荣成市德润东区34号楼204室房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毕明霞、张小超、岳桂阳、毕晓芳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后因被告毕军强联系不上,严重影响了贷款安全,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扣划原告保证金1016552.4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毕军强、毕明霞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小超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毕明霞、张小超、岳桂阳、毕晓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毕军强毕明霞偿还原告代偿款1016552.4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毕军强、毕明霞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张小超名下的位于荣成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张小超、岳桂阳、毕晓芳对被告毕军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毕军强、毕明霞、张小超、岳桂阳、毕晓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毕军强与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毕军强向商业银行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油;借款期限自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止,最长不超过12个月,实际起讫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年利率,按照合同生效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5%,即8.7%,本合同利率固定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当日,商业银行向被告毕军强发放贷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与商业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被告毕军强与商业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原告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债务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毕军强与被告毕明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毕军强、毕明霞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毕军强、毕明霞委托原告对被告毕军强与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为主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25‰)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违约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保证的具体范围和期限,根据原告和贷款人之间的保证合同或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确定。被告毕军强、毕明霞迟延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即可依法行使追偿权;发生代偿事实后,被告毕军强、毕明霞必须在两日内立即向原告支付下列款项:(一)原告代替被告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二)代偿违约金,按照原告实际代偿金额的20%计算;(三)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等)。2014年4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小超、岳桂阳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及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与被告毕晓芳签订了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毕军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原告和贷款人商业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毕军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保障原告的追偿权能够实现,被告张小超、岳桂阳自愿以其位于荣成市的房产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同时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被告毕晓芳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反担保抵押及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原告为被告毕军强代为履行的全部债务、原告为被告毕军强向贷款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被告毕军强按照委托担保合同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一)原告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的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借款人因违反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应当给付原告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三)原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或代理费、评估费、查询费、调查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另,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小超、岳桂阳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8日,商业银行向原告发出了关于扣划担保保证金的通知,告知原告因被告毕军强无力偿还本期本金及利息,经过多次催收无果,已危及到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根据个人借款合同及银行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银行将从原告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以清偿借款人在银行的贷款本金10000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16552.43元。当日,银行扣划原告保证金1016552.43元,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该律师费系按照鲁价发(2014)第84号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又,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代偿通知书、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毕军强、毕明霞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小超、岳桂阳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毕晓芳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毕军强未按合同约定向商业银行履行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且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影响商业银行债权安全的情形,导致商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代被告毕军强偿还了借款本息1016552.43元。在原告代偿后,被告毕军强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毕军强支付代偿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毕军强支付的违约金标准未超过合同中关于该款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系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该费用并未超过相关部门的规定标准,被告毕军强理应支付。被告毕军强与被告毕明霞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双方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故被告毕军强所负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毕明霞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付义务。被告张小超、岳桂阳为被告毕军强的上述债务以其所有的位于荣成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毕军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张小超、岳桂阳、毕晓芳为被告毕军强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故被告岳桂阳、张小超、毕晓芳应对被告毕军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军强、毕明霞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1016552.4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16552.4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毕军强、毕明霞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原告对被告岳桂阳、张小超名下的位于荣成市的房产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岳桂阳、张小超、毕晓芳对被告毕军强、毕明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毕军强、毕明霞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7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人民陪审员 丛丽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