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王虎民,王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定县恒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郝会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鲍峰云,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建设南大街159号河北信合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王虎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树伟,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平安北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虎民。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王虎伟。委托代理人:王志强,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利率按月息千分之9.84计息,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与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为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还利息29520元,2月23日还息6万元,3月28日还利息3080元,4月24日还利息6108元,5月21日还利息4055元。2012年7月11日、12月19日,原告与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专用账户13×××90第00×××01、13×××90第00×××02,该保证金用于为被担保人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600万元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甲方同意将保证金专用账户交乙方托管。保证金一旦存入该特定账户,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要求返还已交付的保证金,出质人不得使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如被担保人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向乙方偿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乙方在本保证金担保项下借款本息及费用”。现13×××90第00×××01账户内有81.9万元,13×××90第00×××02有180万元。2011年12月5日被告王虎民、王虎伟签字出具书面承诺书:“自愿为正定县联社合作的担保业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关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6日,原告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对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保证金账户内的261.9万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据原告与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专用账户为,13×××90第00×××01,13×××90第00×××02,而此账户是在基本账户13×××90下设立的子账户。将此子账户内资金作为质押保证金不符合以特户形式将金钱特定化的要求。且该保证金质押合同也未按照《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从形式上没有进行公示。故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261.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王虎民、王虎伟作为东润担保公司股东对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为:一、被告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784524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4日起自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按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王虎民及王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9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后,上诉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的认识:一、东润担保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13×××90第00×××01、00×××02符合以特户形式将金钱特定化的要求;二、保证金账户的公示性不是账户质押的生效要件之一;三、从质押合意以及质权设立两个方面看,上诉人对涉案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对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13×××90内的261.9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保证金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对东润担保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13×××90)内的261.9万元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本案中,东润担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12月19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保证金质押合同》并在合同中对质押人东润担保公司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债务人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金钱的数额、担保范围、质押财产交付时间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与东润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保证金账户13×××90第00×××01、13×××90第00×××02账户内资金分别对应的是两份不同质押合同,该两笔保证金虽然存入时间不同,但均存放在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13×××90项下,便于区分存入时间及质押金额,但不改变保证金账户性质。东润担保公司按照《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处开立了保证金账户且开立账户与质押合同约定账户相一致。东润担保公司将保证金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后并未将保证金用于日常结算使用,基于保证金账户开立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作为质权人,取得对该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要求。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金钱质押并未明确规定需要进行公示方生效要件。金钱质押属于动产质押,不适用《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无需进行公示。综上,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应予更正。上诉人请求对东润担保公司存放在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石家庄市金色紫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784524元(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4日起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二、被告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王虎民及王虎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撤销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上诉人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13×××90)内的261.9万元资金享有质权。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2元,由被上诉人河北东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召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