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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芜湖市世龙餐饮有限公司与李茂滨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世龙餐饮有限公司,李茂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1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世龙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丁世龙。委托代理人:张胜龙。委托代理人:范小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滨。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世龙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茂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世龙、委托代理人张胜龙,被上诉人李茂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7日11时许,李茂滨应朋友之邀来到世龙公司就餐,就餐过程中李茂滨上洗手间,出来后在洗手间门前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摔倒当天李茂滨被送往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产生住院治疗费25567.03元,门诊检查费85元,合计25652.03元,其中现金支付6974.94元、医保支付18589.25元、个人帐户支付2.84元。入、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血平和症、右股骨粗隆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暂扶拐患肢不负重行走6-8周;2、术后一、三、六个月拍摄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等情况;3、有情况随诊。2014年2月26日芜湖市中医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单,建议休息30天。2014年3月26日、4月29日、5月26日,李茂滨分别前往芜湖市中医医院门诊复查,医嘱建休共计2个半月,共计产生医疗费1506.16元。2014年5月26日,李茂滨就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及“三期”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进行评定,同年6月1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05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茂滨右股部因外力(意外摔跌)作用致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Ⅸ级(玖级)。2、被鉴定人李茂滨右股部手术后内固定在位,其内固定物(髓内钉)须择日予以摘除,预计其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用约玖千元。3、被鉴定人李茂滨右股骨精隆骨折首次手术(金属钉内固定)及二次手术(金属钉取出)后,共应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5个月、护理期3个月。李茂滨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外,李茂滨摔倒前在就餐过程中喝了酒;李茂滨系芜湖赛诺装饰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4000元;事发后世龙公司为李茂滨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茂滨在世龙公司就餐,世龙公司作为经营者有义务保障顾客在其经营场所出入时的人身安全,李茂滨在上洗手间时因地面湿滑致其摔倒,世龙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而李茂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饮酒的状态下,未能妥善注意周围环境,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世龙公司辩称其已设置了安全警告标志并铺设了防滑垫,虽其提供了现场照片,但不足以证明事发时上述警告标志及防滑垫均已存在,故对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定李茂滨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世龙公司对李茂滨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李茂滨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部分,虽产生医疗费27158.19元,但国家医保已为其支付了18589.25元,故李茂滨的医疗费实际损失确认为8568.94元。2、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因伤导致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李茂滨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3天,结合其收入情况,确认误工损失为16399.59元(133.33元/月×123天);3、护理费,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给其60日的护理期,护理费损失计6094.2元(60天×101.5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5、营养费,结合其伤情,确定营养期为60日,共计1800元(60天×30元/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7、伤残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20%×20年);8、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9、鉴定费2100元;上述1-9项合计136388.73元。李茂滨主张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产生的营养费、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尚未产生二次手术,故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结合责任比例,世龙公司应赔偿李茂滨上述损失共计81833.24元,扣除其垫付的3000元,实际承担78833.24元;李茂滨自行承担48566.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世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茂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8833.2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元,由李茂滨负担1153元,世龙公司负担802元(诉讼费李茂滨已预交,世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茂滨)。世龙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系与众多他人聚餐饮酒后摔倒;2、上诉人经营场所原本就设置了安全警告标志,并铺有防滑垫,一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摔倒是地面湿滑所致;3、与被上诉人同时聚餐饮酒的人还另有五人没到庭,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与同其聚餐及饮酒的人负责;4、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消费者资格(至今没有买单),故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上诉人也不是本案完全适格的被告。上诉人保留向被上诉人追偿为其垫付的3000元医药费及其他损失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李茂滨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被上诉人虽然认为比例过高,但并未提出上诉。2、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一部分治疗费用,应由上诉人支付给社保部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1时30分许,李茂滨应邀与朋友到世龙公司聚餐,席间李茂滨饮用了其朋友自带的白酒,当日14时许,李茂滨去位于二楼的洗手间,出来后在洗手间入口处摔倒。洗手间设有防滑垫。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酒店内就餐,酒后在洗手间入口处时摔伤事实清楚,双方并无异议,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本案责任的承担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于一审中承认在该洗手间里面铺有一块小防滑垫,二审中又否认铺有防滑垫,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前述自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有关规定,本院对其一审中承认洗手间设有防滑垫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可见,世龙公司作为酒店经营者已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事发时已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能证明其已完全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李茂滨主张事发地点湿滑致其摔伤,鉴于其提供的一份证人证言非现场目击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且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也不予认可,以及事发当时双方均未报警并进行现场勘验。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因地面湿滑摔倒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尤其是在酒店长时间饮用白酒后独自上洗手间,更应保持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其酒后不慎摔伤,对自身安全显然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相较上诉人过错较重。根据过错责任相当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上诉人宜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60%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完全应由被上诉人及与其聚餐并共饮之他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此外,上诉人有关案涉餐费未结算,上诉人非其消费者,双方均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就医垫付3000元并予以在其赔偿款中一并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世龙公司应赔偿李茂滨51555.49元(136388.73元×40%-3000元,不含二次手术及相关费用),李茂滨自行承担81833.24元(136388.73元×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1648号民事判决为:“芜湖市世龙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茂滨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55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5元,由李茂滨负担1186元,芜湖市世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元,由上诉人芜湖市世龙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181元、被上诉人李茂滨负担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审 判 员 孙 俊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