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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叶凡与王玉琳、丛丽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凡,王玉琳,丛丽丽,卜海滨,邢送强,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烟台恒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叶凡。委托代理人:阎锋、董学全,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琳。被告:丛丽丽。被告:卜海滨。被告:邢送强。被告: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朱家疃居委会****号。法定代表人:丛丽丽,该公司经理。被告:烟台恒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三里店村南西首。法定代表人:邢送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叶凡与被告王玉琳、丛丽丽、卜海滨、邢送强、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烟台恒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凡的委托代理人阎锋、董学全,被告王玉琳,被告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丽丽、邢送强、鸿盛公司、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与王玉琳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其出借人民币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为保证王玉琳按时还款,被告丛丽丽、卜海滨、邢送强、鸿盛公司以自有财产为其担保,同时被告王玉琳、恒瑞公司将其所有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交付给原告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出借款项交付给王玉琳。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追索,被告仅给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余款拖欠至今未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玉琳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708867元;2、被告王玉琳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3、被告王玉琳支付律师费230000元;4、被告丛丽丽、卜海滨、邢送强、鸿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原告对被告王玉琳、恒瑞公司所有的股权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玉琳辩称,1、我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6500000元属实。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7月4日,我共向原告偿还2000000元,还欠原告本金4500000元。同时借款月利率2%太高。我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2、律师费没有约定,我不同意支付。3、原告主张的股权质押没有办理登记,质押不生效,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卜海滨辩称,我签字的是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因原告与被告王玉琳不存在任何担保关系,我与原告之间即不存在反担保关系。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丛丽丽、邢送强、鸿盛公司、恒瑞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玉琳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王玉琳与被告丛丽丽系夫妻。2013年5月9日,被告王玉琳因经营车行资金周转紧张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甲方(借款人)为王玉琳,乙方(出借人)为叶凡。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用途载明:1.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整。1.2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3年5月9日始至2013年6月9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3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和手续费等为2%(月利率),利息及手续费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利息及手续费。1.4本合同项下借款仅限用于,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合同第三条借款的偿还载明:3.2甲方支付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款、利息、本金,上述顺序乙方有权予以变更。合同第四条借款担保项下为空白内容。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载明:7.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构成对本合同的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7.2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及手续费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及手续费;甲方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4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还提供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叶凡人民币现金陆佰伍拾万元整(大写),¥6500000(小写)。2013年5月9日到2013年6月9日,利率2%(月利率)。到期不还款按主合同加罚30%。借款人:王玉琳2013年5月9日。被告王玉琳认可其在借款合同、借条上的签字,但主张其中借款利率的数字不是其所填写。原告主张借款合同上的利率为其所填,原告写完后被告王玉琳签的字,借条上的利率是谁写的记不清楚了,但利率是双方约定好的,利率写好后被告王玉琳签的字。被告王玉琳就其关于利率方面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交,表示同意按照6‰的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其于2013年5月10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方式分别向被告鸿盛公司支付5000000元、1500000元,共计6500000元。被告王玉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可是其让原告将款打到被告鸿盛公司账号上,款项已实际收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琳向原告偿还了部分款项,余款以经营困难为由未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王玉琳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被告王玉琳主张其向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偿还200000元、7月1日偿还500000元、8月9日偿还300000元、11月4日偿还500000元、11月18日偿还100000元、2014年1月2日偿还50000元、1月22日偿还200000元、3月11日偿还100000元、7月4日偿还50000元,共计2000000元,所偿还的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原告否认被告王玉琳所偿还款项均为借款本金的主张,仅认可2013年6月7日、8月9日两笔款项合计500000元为被告王玉琳所偿还的借款本金,其余1500000元均为按照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被告王玉琳没有就其该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鸿盛公司为被告王玉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交了被告鸿盛公司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及被告丛丽丽与被告卜海滨签字的《企业保证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以公司资产为王玉琳在叶凡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鸿盛公司授权被告丛丽丽、卜海滨办理借款保证合同签订事项;《企业保证合同》载明:第一条、被担保主债权的币种、金额和期限。1.1甲方(鸿盛公司,下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在乙方(叶凡,下同)办理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主合同项下约定业务币种为人民币,本金数额为陆佰伍拾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止。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2.1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陆佰伍拾万元整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3.1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甲方追偿,甲方应立即向乙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债权。第四条、保证期间。4.1甲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尾部由原告叶凡,被告丛丽丽、卜海滨分别签字。被告卜海滨主张其时任被告鸿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其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保证合同》中的签字,但主张《公司股东会决议》、《企业保证合同》的内容(注:下划线部分)是后填写的。被告王玉琳主张在其与原告叶凡洽谈借款时,原告提出要用企业担保,因其实际控股被告鸿盛公司,所以就填写了相关材料,但签字时金额和期限都没有填写完整。原告否认被告王玉琳、卜海滨的主张,被告王玉琳、卜海滨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王玉琳出具的《承诺书》及王玉琳持有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发的《股权证》,主张被告王玉琳将其持有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给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王玉琳所有的股权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承诺书》载明,本人王玉琳系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股份1200000股。今自愿以此股权为质押向叶凡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陆佰伍拾万元整)提供担保。承诺如下:1、本人所持股份权属清晰、无任何纠纷。2、本人自愿将股权证质押在叶凡处,直至债务清偿。3、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此股权无偿转让给叶凡,本人无条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4、债务清偿前,股权证不得挂失、股权不得转让。被告王玉琳认可其将《股权证》交给原告并在《承诺书》中签字,双方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原告提交了被告恒瑞公司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及恒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持有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发的《股权证》,主张被告恒瑞公司将其持有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给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恒瑞公司所有的股权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被告恒瑞公司同意以公司资产为王玉琳在叶凡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恒瑞公司授权被告邢送强办理企业股权质押手续。《承诺书》载明,烟台恒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股份5000000股。今自愿以此股权为质押向叶凡借款人民币650万元(陆佰伍拾万元整)提供担保。承诺如下:1、所持股份权属清晰、无任何纠纷。2、自愿将股权证质押在叶凡处,直至债务清偿。3、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此股权无偿转让给叶凡,无条件配合办理转让手续。4、债务清偿前,股权证不得挂失、股权不得转让。《承诺书》尾部由被告邢送强签字并加盖有被告恒瑞公司的印章。被告王玉琳认可被告邢送强在《承诺书》中签字并加盖被告恒瑞公司印章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恒瑞公司亦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0元,并提交其与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要求被告负担。被告王玉琳、卜海滨对《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不应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丛丽丽、卜海滨、邢送强为被告王玉琳借款提供担保,并提交了被告丛丽丽、卜海滨、邢送强签字的《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函》。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丛丽丽、卜海滨、邢送强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凭据、《企业保证合同》、《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存卷佐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玉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其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王玉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和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王玉琳对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利率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当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玉琳主张按照月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琳主张其偿还原告的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原告予以否认,主张被告王玉琳2013年6月7日偿还的200000元、8月9日偿还的300000元为本金,余款为利息,被告王玉琳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应当认定其于2013年6月7日偿还的200000元、8月9日偿还的30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他款项扣除还款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后,余款冲抵同额借款本金。被告王玉琳与原告在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就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已明确约定包含律师费,故被告王玉琳应当负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鸿盛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王玉琳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明确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依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玉琳、恒瑞公司虽然承诺将其所持有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将股权证交给原告,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双方没有依法设定质权,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王玉琳、恒瑞公司股权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丛丽丽、卜海滨、邢送强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凡借款本金人民币5595406元;二、被告王玉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叶凡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人民币708867元;三、被告王玉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叶凡自2014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59540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四、被告被告王玉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叶凡律师费230000元;五、被告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三、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叶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凡、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72元,由被告王玉琳与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姜松诚人民陪审员  郭月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