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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蒙城县金元达制笔有限公司、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蒙城县金元达制笔有限公司,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义知民初字第164号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学子南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徐沛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城县金元达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庄周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玉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革,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路105号海洋商务楼。法定代表人:金方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木,系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谢芳,浙江泽厚(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金元达制笔有限公司、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安硕文教用品(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静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