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赵洪友与王建、秦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友,王建,秦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45号原告赵洪友被告王建。被告秦焕云,原告赵洪友与被告王建、秦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友、被告秦焕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建、秦焕云以自己的三间平房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被告于2015年8月还款2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80000元未付,利息已付至2015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焕云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是通过李言森过付的。被告王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被告王建、秦焕云以房权证号为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十五、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并在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李言森将借款100000元付给了两被告。2013年4月18日,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到高密市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延长借款期限一年,合同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执行,两被告为原告出具展期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延长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剩余本金80000元被告未偿付,双方又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4日,两被告再次为原告出具展期合同一份,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已付利息至2015年10月份,之后的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据,能够确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0元,理应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秦焕云偿付原告赵洪友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建、秦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任怀平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嘉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