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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赵建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华,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华,男,1955年5月22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王桂珍,女,195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李向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时东春,该村村主任。上诉人赵建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珍,被上诉人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八家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赵建华在原审时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与第三人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八家子村2.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一直耕种经营至今。2013年9月29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54平方米,用于厂房建设,虽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找到第三人,第三人以管不了为由,不予处理。原告的土地上一直种植蔬菜,每平方米可收入60.00元,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土地两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48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承包地54平方米,并赔偿经济损失6,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裁定认为:经调查,原告所谓由其承包现被被告侵占的土地在吉林龙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土地征收范围内,该土地并非被告非法侵占,而是被行政征收,该土地的补偿款已由吉林市化学工业循环经济示范园区土地收储中心拨入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人民政府农业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有关行政征收补偿争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原告赵建华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上诉人赵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土地为行政征收无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被上诉人吉林大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在原审时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非法侵占的承包地54平方米,并赔偿经济损失。经两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土地系被相关政府部门行政征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告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任成审 判 员  潘军宁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佳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