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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吴某甲。被告马某。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远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绍林担任记录。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吴某甲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马某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儿子吴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19日原告以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在广东打工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夫妻分居多年,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吴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马某是自由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了多年,且已生育了一儿子,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并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相互理解和宽容,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家庭和睦团结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等角度考虑,继续履行夫妻义务,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徐远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张绍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