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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43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春,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份在网络上相识,被告韩某某为了在银行贷款,要求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答应了被告,并于2013年4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夫妻感情,婚后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过,双方是协议结婚,不存在任何事实婚姻,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2年10月份在单县打工时相识,2013年4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自述:因被告以在银行贷款为由要求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答应了被告,但办理完结婚证后被告便不知去向,二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也从未履行过夫妻间的义务,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原告提交署有“韩某某”名的证明和结婚证领取协议书各一份。该证明载明:被告骗取原告刘某某与其结婚,并先后骗取原告30200元现金;该协议书载明:被告为了在银行办理贷款,才与原告办理结婚证,但双方没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原告所在的成武县孙寺镇纯集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没有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从2013年至今居住在该村,没有和韩某某同居生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系被告本人签名。原告陈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经成武县孙寺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服务站孕检未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孕检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法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二人之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韩某某为了在银行贷款,要求与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并于2013年4月15日在单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夫妻感情,婚后也没有在一起生活过,不存在任何事实婚姻,原告主张离婚,原告提交署名“韩某某”的证明和结婚证领取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其所述属实,因被告韩某某未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且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系被告本人签名,故不能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故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敏人民陪审员  万道展人民陪审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