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陈X与被告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秦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59号原告:陈X,男,。委托代理人:田霞光,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XX,男。原告陈X与被告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霞光、被告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14年2月27日(农历正月28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分红协议,协议约定,一、陈X投资单臂组合机2台、切割机1台、叉车1台,折合现金30万元,另付现金20万元,总计资金50万元;二、秦XX每年包干支付陈X壹拾万元作为投资红利;三、红利支付方式为:农历4月10日前支付壹万元,7月10日前支付3万元,10月10日前支付3万元,12月25日前支付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机器设备和现金20万元,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红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7万元。原告陈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分红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28日签订分红协议的情况。被告秦XX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4月12日签订合股协议,原告依照入股协议提供的机器设备要求投入两个月就使用,但其提供的设备在7个月后才开始投入使用,有的机器到现在都还没有开,原告存在欺诈。由于原告的胁迫,双方在2014年农历正月28日重新签订入股分红协议,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XX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股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及原告提供的机器设备未正常投入使用的事实;2、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依照合股协议提供了相关的手续。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的身份证,来源于公安机关,客观上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应作为证据采信;原告提供的分红协议书,客观的证明了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入股分红协议,由原告投资一定的机器设备和现金20万元后,秦XX每年包干支付陈X壹拾万元作为投资红利的事实,被告在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是在原告的胁迫下签订,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原告诉称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合股协议,客观上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之间合伙采矿各自占有股份的事实,原告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又重新签订入股分红协议,已经是对之前的协议进行了变���,虽然该证据真实性和来源合法,但是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来源于相关行政机关,客观真实,同样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农历4月12日签订合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德江县白家山采石场矿山、切割机具、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员证、雕刻机、用电许可证、厂房入股,占全厂60%股份,原告以切边机1台、中切机2台、合力叉车1台、现金及设备共计120万元入股,占全厂40%股份,对于现金、设备的投入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2月27日,重新签订入股分红协议,协议约定,一、陈X投资单臂组合机2台、切割机1台、叉车1台,折合现金30万元,另付现金20万元,总计资金50万元;二、��XX每年包干支付陈X壹拾万元作为投资红利;三、红利支付方式为:农历4月10日前支付壹万元,7月10日前支付3万元,10月10日前支付3万元,12月25日前支付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机器设备和现金,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红利,以致发生讼争。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分红协议属于什么性质,原告方主张为借贷关系,被告方认为是合伙关系。从原、被告双方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已明确为投资,被告每年支付10万元红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X要求被告秦XX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7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原告陈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 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