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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利洋车辆配件厂与金坛市华勇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坛市华勇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利洋车辆配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坛市华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华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英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利洋车辆配件厂。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民营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久巍,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裕,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坛市华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利洋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利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洋厂一审诉称:2009年10月17日、2011年1月13日,我方与华勇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华勇公司向我方交付刹车片专用机,同时双方对刹车片专用机的型号、数量、价格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华勇公司将刹车片专用机送至我方处。在安装调试时,我方发现刹车片专用机[型号HY-300(吨)]试生产出来的刹车片产品,存在压制密度不够,易磨损等情况,刹车片专用机根本不符合使用要求。随后,华勇公司将刹车片专用机运回进行改造。整改后先送一台刹车片专用机[型号HY-300(吨)]到我方处,并现场进行试验调试,但仍存在上述问题。另刹车片专用机[型号HY-200(吨)]在安装调试过程中也发现,在压制合模过程中,存在机身变型,起拱等现象,现三台刹车片专用机均无法使用。针对刹车片专用机出现的问题,我方曾多次向华勇公司提出,但华勇公司至今未有任何解决方案。我方于2013年11月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华勇公司告知上述情况,并要求其提出解决方案,如还不能解决,请将已收取的货款退还并承担我方损失,但华勇公司妥收后未有回应。为维护权益,我方请求法院判令:一、华勇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货款274000元,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华勇公司赔偿辅助设备损失3471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华勇公司负担。华勇公司一审辩称:一、我公司与利洋厂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性质为加工承揽,故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利洋厂也接受了加工成果,在合同履行完毕且质保期满后都没有提出异议,加工承揽合同不能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利洋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勇公司是主要从事液压机类型机械制造加工的专业厂家,该企业长期在网络上发布各类压片机、液压机等产品广告。2009年10月,利洋厂为所需要的刹车片专用机通过网络了解后即联系华勇公司法定代表人。利洋厂向华勇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供了所需要的刹车片专用机的视频资料,华勇公司法定代表人看过视频资料与利洋厂商定后,即与利洋厂于2009年10月17日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刹车片专用机、型号为HY-300,3台,每台8.8万元,交货时间60天左右;质保期1年;在供方厂里验收,以需方要求为标准,保证设备能连续正常运转。2011年1月13日,利洋厂为提高设备自动化程度又与华勇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刹车片专用机、型号为HY-200,1台,每台9.5万元,交货时间30天左右;质保期1年;在供方厂里验收,保证设备能连续正常运转。合同签订后,华勇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向利洋厂交付3台HY-300刹车片专用机。其后,根据利洋厂要求,华勇公司曾派员数次对设备予以维修。2011年5月3日,华勇公司向利洋厂交付HY-200刹车片专用机1台,同时拖回3台HY-300刹车片专用机回厂改造。2011年10月15日,华勇公司向利洋厂交付1台改造后的HY-300刹车片专用机。由于HY-300、HY-200刹车片专用机仍一直不能正常使用,利洋厂于2013年5月单方委托常州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对HY-300刹车片专用机的压力进行测值。经测值,发现设备压力达不到300T,利洋厂遂发函要求华勇公司提出解决方案。因多次交涉未果,利洋厂于2014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利洋厂于2009年10月17日付款8万元,于2010年1月22日付款16.4万元,于2011年1月17日付款3万元。一审中,经利洋厂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常州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对在利洋厂里的HY-300、HY-200刹车片专用机进行压力测值。常州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9月作出鉴定结论,HY-300、HY-200刹车片专用机压力测值均远达不到300T、200T。利洋厂支付鉴定费2000元。经该院向常州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调查了解,刹车片专用机与各类压片机的工作原理都是一致的,属于液压机设备,即通过油缸工作产生压力,因此压力是设备的关键要素。一审中,华勇公司认为HY-300、HY-200只是代表设备型号,不代表压力吨位。但在庭审中,华勇公司提供了HY-300刹车片专用机改造前后的两张照片,其中第一张改造前的照片上显示:300T,四柱液压机。一审中,利洋厂曾申请委托原审法院对辅助设备损失进行鉴定,后未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属于承揽合同。利洋厂与华勇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华勇公司是主要从事液压机类型的机械制造加工的厂家,且是根据利洋厂提供的视频资料及要求进行加工制造,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当是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二、关于当事人双方对设备质量是否有要求以及华勇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对合同中涉及的300、200是代表的型号还是设备压力吨位各执一词。根据华勇公司自行提供的HY-300刹车片专用机改造前的照片显示(300T,四柱液压机)以及案件的相关事实,该院确认300、200应当是双方约定的设备的压力吨位。经利洋厂单方委托以及该院依法委托,HY-300、HY-200刹车片专用机的压力测值均远达不到300T、200T,而压力又是设备的关键因素,因此,华勇公司交付的设备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三、由于利洋厂多次与华勇公司交涉设备质量并发函要求华勇公司提出解决方案未果,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利洋厂作为定作人可以解除承揽合同并要求华勇公司赔偿损失,故利洋厂要求华勇公司返还已收取加工价款274000元,并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利洋厂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利洋厂要求华勇公司赔偿辅助设备损失,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解除利洋厂与华勇公司之间于2009年10月17日、2011年1月1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华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取在利洋厂处的HY-300、HY-200刹车片专用机;返还利洋厂加工价款274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利洋厂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011元,由利洋厂负担5595元,华勇公司负担6416元。华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6416元径付利洋厂。华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HY-300与HY-200是约定的产品型号,而不是吨位。在合同未对产品吨位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我公司加工产品吨位压力不合格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我公司加工的3台HY-300刹车片专用机经利洋厂验收合格,于2010年1月30日交付,质保期为一年。利洋厂在质保期内,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再次,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供方负责将货送到需方厂里”,据此,产品需经验收合格后交货。从我公司先后将4台刹车片专用机交付给利洋厂,利洋厂收货后未在质保期内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看出,我公司交付的产品是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最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利洋厂单方委托以及经过法院委托所做的鉴定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来确定我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以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来解除承揽合同,也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利洋厂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利洋厂二审答辩称:一、华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YH-300刹车片专用机改造前后的两种照片,其中改造前的照片显示“300T,四柱液压机”,众所周知,T代表的是吨的计量单位,结合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明确判断出YH-300、YH-200后面的“300”、“200”均代表的是吨位。二、设备交付后,华勇公司多次派人对设备进行维修,后将设备拉回去重新改造,故华勇公司交付的设备并不合格。三、一审法院经双方确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通知双方及鉴定人员到场。华勇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到现场,现在却否认鉴定结果,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利洋厂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5月31日的录音资料载明:利洋厂法定代表人丁伟就案涉刹车片专用机的质量问题向华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提出了异议,认为上述设备“按照核定300吨去开的,300吨现在核下来100吨的压力”,“测下来只有100吨啊,还去计量局借了个计量仪回来测得,一侧下来,调到最高100出点头”。对于上述录音资料,华勇公司在一审中经质证认为:1、录音系未经当事人同意,私自偷录;2、录音内容不完整,无相应的时间地点记载;3、录音内容系闲谈,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上述录音资料中记载的对话确实发生于利洋厂法定代表人丁伟与华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之间,录音资料的内容与利洋厂提供的校准证书、律师函等证据相互印证,华勇公司虽然否认了录音资料发生的时间,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张建华与利洋厂法定代表人丁伟对话发生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对利洋厂提供的上述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勇公司提供的HY-200、HY-300刹车片专用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按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然仅约定,华勇公司应向利洋厂交付HY-300刹车片专用机3台、HY-200刹车片专用机1台,但是,从华勇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HY-300刹车片专用机又名“300T四杆液压机”,据此,一审判决确认“HY-300”、“HY-200”中的“300”、“200”应当是双方约定的设备的压力吨位,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也即,华勇公司应向利洋厂交付HY-300刹车片专用机的压力测值应达到300T,HY-200刹车片专用机的压力测值应达到200T。而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华勇公司向利洋厂交付的刹车片专用机的压力测值未达到300T、200T。结合压力数值是影响刹车片专用机使用的关键因素,故华勇公司向利洋厂提供的HY-200、HY-300刹车片专用机未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在华勇公司对上述设备进行修理、改造仍未合格的情形下,利洋厂有权向华勇公司退还HY-200、HY-300刹车片专用机,并要求华勇公司返还加工价款274000元。关于华勇公司主张利洋厂在一年的质保期间内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故其交付的设备质量合格,一方面,华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利洋厂对其交付的设备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另一方面,在华勇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交付HY-300刹车片专用机后,又于2011年5月3日取回进行改造,并于2011年10月15日交付1台刹车片专用机。利洋厂在收到设备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华勇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认为设备的压力值达不到约定的300吨,并于2013年5月单方委托常州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所对刹车片专用机的压力进行测值后,发函与华勇公司交涉,故利洋厂系在合理期限内向华勇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华勇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华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11元,由上诉人华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审 判 员  王 莹代理审判员  郑 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