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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天成与唐祥伟、刘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成,唐祥伟,刘殿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329号原告李天成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祥伟。被告刘殿凤。原告李天成与被告唐祥伟、刘殿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祥伟、刘殿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4月30日,被告唐祥伟在原告处赊购8500元玉米用于养鸡,此款有被告唐祥伟立写欠条为据,约定从2001年4月30日欠款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唐祥伟共欠原告违约金84150元(8500元×2‰×4950天,以后另计)。被告刘殿凤与唐祥伟是夫妻关系,被告唐祥伟所欠玉米款是用于家庭经营,依法应连带归还上述欠款8500元及违约金84150元给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责任归还欠款8500元及违约金84150元给原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500元为基数,自2001年4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2、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和身份关系;3、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唐祥伟、刘殿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1年4月30日,被告唐祥伟向原告李天成购买玉米用于养鸡,共货款8500元,此款一直未付清给原告。2014年7月6日,被告唐祥伟立写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今欠到李天成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此款是从2001年4月30日所欠,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不还清,本人同意从欠款日起按滞纳违约金2%每日计算滞纳金,特立此据。欠款人唐祥伟,日期:2014年7月6日”。立写欠条后,被告唐祥伟未依约定归还欠款。2015年2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唐祥伟、刘殿凤共同归还所欠货款,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殿凤与唐祥伟是夫妻关系,所欠原告货款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唐祥伟拖欠原告李天成玉米货款未依约定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殿凤与唐祥伟是夫妻关系,该货款是其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唐祥伟、刘殿凤共同归还所欠货款,违约金从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其行使民事处分权利行为,予以准许。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祥伟、刘殿凤共同归还货款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李天成(违约金的计算办法:以本金8500元为基数,从2001年4月30日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祥伟、刘殿凤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符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