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惠洛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卢晓春与杨晓松、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春,杨晓松,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洛民初字第00599号原告卢晓春。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受卢晓春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振裕(受卢晓春特别授权委托),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松。被告陆峰。原告卢晓春与被告杨晓松、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旭东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卢晓春的委托代理人蒋振裕、被告杨晓松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卢晓春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松、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卢晓春诉称,两被告系银行工作人员,2013年3月4日,杨晓松称个人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到2014年9月3日,若逾期不还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陆峰为其担保,至今两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杨晓松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违约金100万元;要陆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晓松辩称,向卢晓春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当时是为了江阴市丰亚制衣有限公司转贷款而借的,杨晓松与担保人陆峰分文未用该款。借款凭据中关于违约金部分是卢晓春后添加的,且违约金20%的约定太高了。借款确认书中“陆峰”签名并非陆峰本人所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峰辩称,借款凭据中有涂改现象,主要是“期限为2013年3月4日”中的“3”月系进行了改正,原来应为“2”,该改动未经担保人确认;借款时约定的期限原为2个月,目前己延至2014年9月3日,未告知担保人;逾期部分的内容系后填入,其中,卢晓春的名字与其他笔迹均不相同,担保人并不知情;落款时的日期笔迹与其他签字不同;借款确认书中的内容并未告知担保人,担保人对此确认书不知情,且签名非担保人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杨晓松向卢晓春出具“借款凭据”,约定向卢晓春借款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若逾期不还将支付总金额的20%即为100万元违约金给卢晓春。该凭据中由借款人杨晓松及担保人陆峰签名、捺印。当日,卢晓春通过网银转帐,交付了该500万元。2014年3月15日,杨晓松向卢晓春出具“借款确认书”,确认其于2013年3月4日向卢晓春借款500万元,由其指定打入案外人帐户,本息至今未归还。杨晓松在该确认书中签名、捺印,担保人栏的“陆峰”签名与借款凭据中陆峰签名有明显差异。后杨晓松、陆峰到期未还款,卢晓春催讨不着,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杨晓松提出对借款凭据中违约金部分是否后添的进行鉴定,本院告知庭后一周内提出书面申请,但杨晓松未按要求提交,故未进行鉴定。陆峰在答辩意见中也曾提出“申请对相关凭据进行笔迹鉴定”,但陆峰一直未提出书面、明确的鉴定申请,故亦未能进入鉴定程序。以上事实,有借款凭据、借款确认书、网银转帐清单、帐户明细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晓松向卢晓春借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卢晓春要求杨晓松归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借款凭据中约定违约金为100万元,杨晓松提出该约定过高,经审查,该违约金比例确属过份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酌情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算为宜。保证人陆峰未与债权人卢晓春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陆峰抗辩的“借款凭据中有涂改现象”、“借款时约定的期限原为2个月”、“逾期部分的内容系后填入”等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借款确认书中“陆峰”的签名虽不能确认系其本人所签,但并不能导致其在本案中不用承担保证责任的结果。杨晓松、陆峰提出对相关内容进行鉴定的抗辩意见,因二人均未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属于二人放弃举证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晓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晓春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二、陆峰对杨晓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陆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晓松追偿。三、驳回卢晓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8800元,由卢晓春负担7125元,由杨晓松、陆峰负担51675元。(该款己由卢晓春预交,杨晓松、陆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卢晓春,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斌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