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吉林白城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移送至科右中旗公安局。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包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扎木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元大酒店左转弯时,与沿扎木沁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白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蒙FE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93.3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扎木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元大酒店左转弯时,与对面驶来的由白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蒙FE8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达到93.399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东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