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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袁新义与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新义,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袁新义。委托代理人庄新元,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景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强健。委托代理人支飞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万忠明。委托代理人李耿。原告袁新义诉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客运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追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客运总公司、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新义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告乘坐被告亳州客运总公司的大客车(号牌为皖S0XX**)由亳州至上海打工,当日凌晨4时40分许,大客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松江段,因雪天未确保安全,与前车(号牌为沪B6XX**)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大客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前车没有责任。原告于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发生医疗费64,822.63元,亳州客运总公司仅支付20,0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同年9月22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XXX伤残,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企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亳州客运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4,957.63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532元、住宿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38,416元、残疾用具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8,500元,共计146,965.63元;二、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亳州客运总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并非侵权人,与被告亳州客运总公司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亳州客运总公司之间则为客运合同关系,因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或者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都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保险合同关系确立的情况下,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赔偿过高: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部分;误工费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50元/天计算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住宿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法院核实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4时40分许,王懂刚驾驶号牌号码为皖S0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海高速西侧1303.6公里处,因其雪天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客原告受伤。松江交警支队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董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某和原告无责任。原告袁新义伤后立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当日起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同年9月9日复诊一次。治疗期间,原告袁新义共发生医疗费65,516.83元(含救护车费、扣除伙食费)。被告亳州客运总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单位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23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新义之右胫腓骨上端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0%,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本次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号牌号码为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8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康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就号牌号码为沪B6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5日24时止。号牌号码为皖S0XX**的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亳州客运总公司名下,事发时王懂刚系职务行为。被告亳州客运总公司向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47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6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日24时止。再查明,原告袁新义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表示,其事发时系要来沪至案外人上海日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因事故受伤,推迟到2015年1月才入职。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故由其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亳州客运总公司运营的客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被告亳州客运总公司向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中,符合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费用,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64,957.63元,在本院核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2、对营养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3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3,600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对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标准的依据不足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表示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支持误工费27,285.03元;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38,416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900元;8、对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4,800元;9、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10、对住宿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按60元/天计算16天,支持住宿费960元;11、对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先由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共计12,000元。尚余损失中,医疗费63,957.6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27,285.03元、残疾赔偿金32,416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900元、住宿费96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6,638.66元,由被告太保亳州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其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亳州客运支公司承担,其已付20,000元,差额17,000元,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新义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新义119,638.66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支公司17,000元;四、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袁新义3,000元(已付);五、驳回原告袁新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元,减半收取计1,619.50元,由原告袁新义负担153元(已付),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负担1,46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