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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沈宏超与王梦春、任婉平、骆家明、广州市峻辉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三初9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春,沈宏超,骆家明,任婉平,广州市峻辉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民三初字第99号原告:王梦春,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沈宏超,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代理人:王梦春,系沈宏超妻子。被告:骆家明,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任婉平,住广州市花都区。第三人:广州市峻辉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杜婉媚。委托代理人:陈旭东,住广州市花都区,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梦春、沈宏超诉被告骆家明、任婉平及第三人广州市峻辉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春及原告沈宏超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春,第三人广州市峻辉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家明、任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二人为夫妻,被告二人为母子,两原告和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两原告向两被告出售位于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148号景雅轩3梯205房,售价79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但后来被告一直拖延办理有关手续,并于2014年11月明确表示不购买涉案房屋,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支付房屋售价10%的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述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属实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没有意见。两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两原告所举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两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北路148号205房,权属人为两原告,抵押权人为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2014年10月11日,两原告(卖方)、两被告(买方)及第三人(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路148号景雅轩3梯205房,物业成交价为790000元,买方应按照附件约定的付款方式按时将楼款支付给卖方。本次交易所产生税费由买方支付,卖方交付该物业予买方使用之日期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第十一条:买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买入该物业,或者因违约而无法买入该物业的,应向卖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买方逾期支付楼款,每逾期一天,按未付楼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每逾期一天,按该物业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卖方有权不再出售该物业,买方应向卖方支付该物业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付款方式:涂销抵押按揭付款:1、签订本合同时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2、本合同签订后银行通知还贷时交付部分楼款(含定金)100000元,卖方收款当日即时向抵押银行申请涂销抵押手续,涂销抵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卖方负责支付。3、部分楼款150000元应在买卖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并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件收据时支付。银行同意贷款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应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交易过户递件手续。交易过户手续需在本合同签订后120天内完成(以付清双方交易税费为准)。4、540000元由买方申请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买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而卖方应全力协助买方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提供资料、签署有关文件/合同等。该笔款项于买卖完成并办妥他项权利登记后由银行直接划入卖方银行账号。贷款额以银行审批为准,银行实际贷款额与买方申请贷款额之间差额由买方取得房地产交易中心收缴证据收据时支付给卖方。合同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两原告认为在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两原告即向抵押银行申请还款,在抵押银行通知两原告可以提前偿还贷款时,两原告通知两被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两被告则表示不想购买涉案房屋,后两被告亦未配合办理涉案房屋买卖的有关手续,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总房价款790000元的10%即79000元的违约金,在抵扣定金20000元后,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两原告认为已多次通过电话方式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该《房屋买卖合同》包含了买卖双方分别与经纪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及买方与卖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主要审查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买方逾期30天未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卖方有权不再出售该物业。现两被告作为买方,在签订合同并支付定金后无故不继续履行合同,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应支付总房价款790000元的10%即79000元的违约金,两原告要求将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20000元在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中予以抵扣,是两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9000元(79000元-2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梦春、沈宏超与被告骆家明、任婉平及第三人广州市峻辉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原告王梦春、沈宏超与被告骆家明、任婉平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骆家明、任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梦春、沈宏超支付违约金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均由被告骆家明、任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海萍人民陪审员  邹容娣人民陪审员  洪翠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家欣钟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