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662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钱儒军,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儒军、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母亲从不能善待我,被告凡事没有主见,始终听信其母亲,就连孩子出生到现在,被告始终不闻不问,不仅分文不给抚养费,甚至从不探望我们母女,一直是由我一人带孩子在娘家居住,也一直是由我借钱抚养孩子。被告无论是对我还是对孩子,都是极不负责任的。被告丝毫不顾及我任何感受,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从××××年××月××日女儿出生到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子女抚养费按照规定支付,原告陪嫁物品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四床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分娩记录,证明婚生女出生情况。4、陪嫁物品发票一组和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陪嫁物品的品牌和数量。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身份证、结婚证、分娩记录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以被告承认的陪嫁物品为事实,其他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品有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四床。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陪嫁物品除被告承认的上述物品外,还有“铃木”摩托车一辆、“新日”电动车一辆、“皇明”太阳能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因原告只提供购物发票,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被告同意,故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应按照安徽省有关统计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5年3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990.5元,并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一次,至婚生女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陪嫁物品美的冰箱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沙发一组、桌子一张、椅子六把、被子四床。四、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