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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巧云与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巧云,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1763号原告马巧云,女,1968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艳(又名高梅),女,1987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马巧云诉被告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巧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艳因做生意,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2013年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4319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并由被告高艳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二支并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利息结算至2013年1月2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1900元及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约定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二支,用以证明被告高艳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及2013年2月2日又向原告借款431900元的事实。被告高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二支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高艳向原告借款410000元;2013年2月2日,被告高艳又向原告借款431900元;被告高艳向原告出具借据二支,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马巧云与被告高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艳偿还借款84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马巧云偿还借款841900元。二、驳回原告马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由被告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