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常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常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025号原告韩某被告常某。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告韩某与被告常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常某、被告武某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常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武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所要借款未果后。涉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武玉权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韩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常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被告武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常某辩称:被告常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的事实属实,被告常某已经向原告偿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54000元。被告常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武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以及约定的月利率无异议。被告武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不是连带责任。首先应当由常某偿还借款,在常某不能偿还的情况下被告武某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武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某对原告韩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武某是一般保证责任人,在被告常某偿还不了的情况下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武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本院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常某借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及由被告武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常某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武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二被告所要借款未果后。涉诉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常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常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因其与被告常某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认定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武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武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常某、武某所持被告武某仅是一般保证责任人之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常某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被告已付原告利息54000元);被告武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告常某、武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晓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