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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一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铁英与张玲玲、金光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铁英,张玲玲,金光普,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1982号原告陈铁英,女,住灵宝市。被告张玲玲,女,住灵宝市。被告金光普,男,住址同上,系被告张玲玲丈夫。被告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五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山,该公司经理。原告陈铁英与被告张玲玲、金光普、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张玲玲、金光普、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山均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在本院11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玲、金光普、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铁英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玲玲因华龙美食园的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按月付息,用期一年。当日,被告张玲玲向我出具了借据,并加盖被告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借款后,被告张玲玲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便不再付息。经我催要,被告张玲玲、金光普向我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每月利息照付不误,到2014年9月11日前付本金20万元,10月11日到期本利全部还清,如到期不履行承诺,愿以原城关镇长乐苑家属楼南楼二单元一楼西户房屋1套作价15万元给陈铁英”,并将房屋钥匙交给了我。后被告张玲玲、金光普便失去联系,现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玲玲、金光普、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铁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张玲玲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月息1.5分,用期1年;2、承诺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9日被告张玲玲、金光普向原告陈铁英承诺到期还本付息等情况。被告张玲玲、金光普、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张玲玲、金光普、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对原告陈铁英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玲玲与被告金光普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玲玲向原告陈铁英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1.5分,期限为1年,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加盖被告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后被告张玲玲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1日。因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原告催要后,被告张玲玲、金光普于2014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承诺每月利息照付不误,到2014年9月11日前付本金20万元,10月11日到期本利全部还清,如到期不履行承诺,愿以原城关镇长乐苑家属楼南楼二单元一楼西户房屋1套作价15万元给陈铁英”的承诺书,被告张玲玲亦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张玲玲、金光普下落不明,引起诉讼。审理中,因被告张玲玲、金光普、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张玲玲向原告陈铁英借款,有被告张玲玲出具的收据为证,并加盖被告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玲玲、金光普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玲玲和金光普共同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张玲玲、金光普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张玲玲在向原告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加盖了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因此被告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现原告陈铁英要求被告张玲玲、金光普、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玲玲、金光普、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陈铁英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张玲玲、金光普、灵宝市华龙美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聂全国审判员  杜秋平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宇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