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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审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淄博硅元泰晟新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淄博硅元泰晟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审字第107号申请人:淄博市淄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杭勇,局长。被执行人:淄博硅元泰晟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昆仑镇西龙角村。法定代表人:孙兆江,董事长。申请人淄博市淄川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了川质监罚字(2014)00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用五台桥式起重机未依法进行定期检验,未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进行整改。该决定的主要内容是:责令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的五台桥式起重机;罚款23万元。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川质监罚字(2014)00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3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催告。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川质监罚字(2014)00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质监罚字(2014)004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二、责令停止使用超期未检的五台桥式起重机;三、被执行人淄博硅元泰晟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缴纳罚款23万元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淄博硅元泰晟新材料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 判 长  王方强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吕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