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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袁某、赵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袁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终字第00102号原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绰号“大头”),捕前无业。2014年5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5月8日被羁押),2014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绰号“亮子”、“刚子”),捕前无业。2012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原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5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姑苏刑初字第004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袁某与尹某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袁某指使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姑苏区解放西路梅亭苑北门口向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2014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与尹某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袁某指使被告人赵某在梅亭苑71幢楼梯上,向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3.2014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袁某与尹某约定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袁某指使被告人赵某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尹某居住的梅亭苑71幢509室门口宽带箱内,并取走箱内人民币200元。2014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人民桥南汉庭酒店8409房间将被告人袁某抓获,并从该房间内查获0.6克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0.6克白色晶体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姑苏区人民桥南汉庭酒店其开的房间内,容留赵某、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姑苏区人民桥南汉庭酒店其开的房间内,容留赵某、尹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尹某证言的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证人张某、卢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通话清单、短信清单,汉庭酒店苏州汽车南站店提供的房费付款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结果、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衡量记录、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苏公物鉴(毒品)字(2014)343号物证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苏州市公安局原沧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赵某3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袁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1克,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袁某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袁某2次容留他人在其所租住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袁某宣判前犯有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袁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赵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公安机关暂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上诉人袁某上诉称,其仅居中介绍贩毒两次,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罚。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仅居中介绍贩毒两次,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系向袁某购买毒品,该证言与同案犯赵某的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有二原审被告人与尹某的通话记录、袁某的银行卡对帐单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袁某3次指使被告人赵某向尹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伙同被告人赵某3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诉人袁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1克,原审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1.5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袁某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诉人袁某2次容留他人在其所租住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袁某宣判前犯有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二人系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理华审 判 员  张 新代理审判员  张正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