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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于广福抢劫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于广福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四复字第47号被告人于广福,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1997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广福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广福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1997年9月21日,被告人于广福与同案人车永利(已判刑)密谋抢劫,准备了两把水果刀,一根尼龙绳等工具。当日下午14时许,于广福、车永利进入广州市环市西路139号旁的飘洒发廊,让被害人孙某乙、宋某为其按摩,伺机抢劫。21时许,于广福、车永利趁宋某离开按摩室之机,合力将孙某乙按住索要财物,遭到反抗。于广福持水果刀向孙某乙的胸部、腹部和颈部猛刺数刀,致其头面部、颈部、腹部多处受伤,脑干损伤,腹主动脉破裂合并大失血休克死亡。宋某返回按摩室后,于广福、车永利又合力将宋某捆绑,用毛巾封口,并对其实施殴打,逼问财物。车永利在按摩室搜得港币910元。宋某趁机呼救,于广福、车永利夺路逃离发廊。车永利逃至街上被闻讯追赶的保安和巡警抓获,缴获水果刀一把、港币910元。于广福逃脱。广州市公安局对于广福进行网上通缉。2014年3月20日,山东省蓬莱市公安局根据网上通缉名单将于广福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发廊其他证人的证言,抓获车永利的保安人员的证言,同案人车永利的供述以及对于广福相片的辨认,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车永利的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于广福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于广福1997年7月30日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广福在缓刑考验期内,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5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于广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岳龙代理审判员  石春燕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雪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