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定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林松青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方伦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松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方伦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林松青,泥水工。委托代理人乐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洪南方。委托代理人何龙。被告方伦康,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华亿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住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长城花园5幢1单元1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4********。原告林松青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方伦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乐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龙、被告方伦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松青诉称:2013年10月27日6时10分,刘彦霖驾驶浙L×××××号车沿双坝线由盐仓往大桥收费站方向行驶,途径双坝线4KM+300M地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刘彦霖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机动车系被告方伦康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36700.71元,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方伦康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赔偿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L×××××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部分赔偿费用有异议。被告方伦康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原因系答辩人妻子王飞君要去绍兴,但其无驾驶证,故叫刘彦霖驾车前往,对事故发生后的其他情况不清楚。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浙L×××××号车系被告方伦康所有,事故发生时,由案外人刘彦霖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0月27日6时10分,刘彦霖驾驶浙L×××××号车沿双坝线由盐仓往大桥收费站方向行驶,途径双坝线4KM+300M地段时,与原告林青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彦霖驾驶机动车对前方情况观察不明,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原告因借道行驶,未确保安全,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腰2-4左侧横突骨折、头部外伤、高血压等。医院对其行腰围固定保护等对症治疗。治疗期间,医院先后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病休及护理。原告原从事泥水匠工作。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予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期限为5个月(包含住院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社区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保单抄件、由被告方伦康举证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0974.6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50元救护车费用,该损失应属交通费。经审核后医疗费确认为10791.8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12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30元/天×24天),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2926.80元(24天×121.95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70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该主张合理,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21219.30元(121.95元/天×174天),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90天,计算标准认可按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3785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并不固定,其主张的标准为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数额,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损失支持18292.50元(121.95元/天×150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救护车费用50元,门诊交通费6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5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33591.1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虽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但原告放弃主张交强险外损失赔偿的权利,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全部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926.80元、误工费18292.50元、交通费110元,共计21329.3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750元,上述合计32079.3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交强险属法定强制保险,是为受害人利益而设定,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松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合计32079.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原告林松青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奕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