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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甲容留他人吸毒2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1993年6月1日生,汉族,服务员。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鼓楼区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初及11月底,被告人唐某甲在本市鼓楼区XX新村13幢一单元201室其家中,先后两次容留杜某、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接到杜某电话后,主动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唐某甲的户籍资料、案发及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杜某、潘某、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害,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期8日予以扣除,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