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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罪犯陈洪保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洪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057号罪犯陈洪保,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乌勃刑初字第00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洪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已缴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21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26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5年3月31日以罪犯陈洪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陈洪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2月、2013年4月、9月、2014年2月、7月、11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洪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洪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120000元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洪保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瑞辰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多琳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