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祖某某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0号原告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铠,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某,男。原告祖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彭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因被告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祖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石某某于2009年7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30日何健与被告石某某向原告祖某某借款5万元,2009年7月16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何健和本人07年6月30日所借五万元,本人在2010年3月至5月分两次还清。另何健所借3万元待搞清情况后若用于金色大地则本人负责还本人部分。2011年7月24日,石某某又在该借条上注明“此借条终身有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无果,为此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某某与何健原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6月30日石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交给原告收存,载明由其对07年6月30日与何健一起向原告所借的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石某某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祖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何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审 判 员 何筠人民陪审员 刘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