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玉芬与杨志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王玉芬,女,苗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代理人张希勉,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明,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王玉芬诉被告杨志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菊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希勉,被告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希勉、被告杨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造价及装修费用进行审价,后因被告不予配合,于2015年4月8日终止审价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芬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离婚。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申请农村建房土地,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日准予建房。所建房屋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某村A号,宅基地总面积18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时被告不同意分割,故双方先行处理了夫妻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实物分割座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某村A号。被告杨志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离婚时原告说只要衣服,不要其他财产。系争房屋是离婚后建造的,于2012年4月8日动工,2012年11月封顶,于2013年8月装修完毕,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与哥哥分户申请新宅基,被告申请建造B号,被告哥哥申请建造A号,后来被告建造了A号房屋,由被告一人借债来出资,债务至今未还清。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5日原告户籍迁入本市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B号,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共同申请在青浦区白鹤镇白鹤村B号建造宅基地房屋,后经各相关单位审核,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日准予原、被告建房。2012年,被告获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规定宅基地面积180平方米,建筑占地90平方米,建筑面积180平方米。后原、被告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儿杨某甲(2009年11月19日生),由女方抚养,男方不承担儿子抚养费;无共同财产需要处理;无债权、债务处理;无其他争议。2012年4月8日,被告在宅基地上举行动工仪式。2012年4月10日,被告与案外人杨乙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杨乙承建原告位于青屯路口停车场后第四幢房屋的建房工程,占地90平方米,共三层。该房屋于同日正式动工,后于2012年11月封顶,于2013年8月装修完毕。房屋现门牌号为白鹤镇白鹤村249号,房屋现状为三层半楼房一幢,一层小屋两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离婚证、户口本、建房用地申请,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房施工承包合同、村民建房保险单,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杨某甲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准备领养的孩子,但是在办理收养手续过程中,原、被告即登记离婚,现杨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审理中,原告称,当初被告家门牌号为白鹤村B号,被告哥哥家门牌号为白鹤村C号,原、被告申请对B号进行翻建,但被告哥哥提出不要拆房,于是原、被告在新宅基地上建房,即白鹤村A号。房屋虽然是离婚后被告出面建造的,但是建房资金是离婚前就准备好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逼迫原告离婚时净身出户,擅自占用全部宅基地建造房屋,导致原告与杨某甲无处居住。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被告二人共同享有,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宅基地上的房屋也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故要求原告分得系争房屋的一半,原告补偿被告房屋造价及装修费用的一半。不在本案中主张宅基地被被告占用期间的租房损失。被告对原告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当初被告哥��申请翻建C号房屋,但是后来被告出宅建了A号房屋。被告是拆除老宅建新房,按规定被告一个人可申请80平方米的宅基地,原、被告两个人才可申请90平方米宅基地。离婚时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故离婚协议约定无共同财产。房子是离婚后被告举债建造的,债务由被告陆续归还,建房款和装修材料钱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至今未结清。原告未出资过,办理规划许可时缴纳的保证金也是被告借款来缴纳的。宅基地申请好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建造好,否则宅基地使用权就失效了,而原告在离婚后两年多才来起诉。故房屋应归被告一人所有。白鹤镇的政策是离婚后满五年未再婚的,可再申请新宅基地,如果原告客客气气的,被告愿意到时协助原告申请。现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得系争房屋,也不愿意补偿原告宅基地被占用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割的财产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或应得的财产,尽管本案系争房屋建造在原、被告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之上,但房屋于原、被告双方离婚后才开始由被告出资建造,房屋所有权于双方离婚后才产生,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系争房屋有过出资,故系争房屋(仅限地上物)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故对原告以系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至于被告一人独占了原、被告共同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的情况,涉及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范围,原告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芬要求分割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某某镇某某村A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菊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薛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