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文举盗窃罪、妨害公务罪、霍会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举,霍会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举,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山西省长子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1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霍会红,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子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户籍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举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霍会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的事实:2014年8月12日至9月15日,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多次窜至我市城区东谢匠、泽州县南村镇富泽小区等地,趁无人之际,分别盗窃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仇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马某、付某某等7人的豪爵牌、嘉陵牌摩托车;经鉴定被盗7辆摩托车价值为35248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霍会红窜至长治市屯留县丰宜镇政府院内,趁无人之际,将李某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4480元)盗走。破案后除仇玉伟的摩托车追回发还外,其余被盗摩托车均未追回。(二)妨害公务的事实:2014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文举在城区凤鸣小区46号楼车棚取之前盗取的摩托车时,因形迹可疑,被钟家庄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盘问检查。期间黄文举拒不配合并试图逃跑。在王某某的追查下,黄文举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反抗,被夺下后,又捡起地上的水泥块对王某某头部猛砸。经鉴定,王某某的头面部和右手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综上,被告人黄文举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35248元,妨害公务作案1起;被告人霍会红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39728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被害人陈述、书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文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霍会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文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冯旭斌摩托车的事实有异议,辩称该起事实中其并未将摩托车盗走,而是将摩托车放置在小区外的一胡同内,系未遂,针对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该辩称并未使用水泥块对王某某进行伤害,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罪。被告人霍会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经商议后窜至我市泽州县南村镇、城区东谢匠等地,利用自制T型工具多次盗窃摩托车,后将被盗车辆出售,销赃所得均被二人挥霍,具体如下:1、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窜至泽州县南村镇富泽小区17号楼下,趁无人之际,由黄文举望风,霍会红使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工具将冯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豪爵牌HJ-2C型摩托车车锁打开,后二人将摩托车退出小区。因摩托车发动不着,霍会红、黄文举将摩托车放置于小区附近一胡同内。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985元。破案后未追回。2、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窜至泽州县南村镇南马匠村小区3号楼2单元前,二人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方法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黄色嘉陵牌JH125-B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被霍会红销赃至长治旧货市场,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600元。破案后未追回。3、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窜至泽州县下村镇华阳小区B区院内,二人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方法将仇玉某停放在小区凉亭中的黑色本田WH125-12A型摩托车盗走。后黄文举将该车放置于凤鸣小区46号楼车棚。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336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仇玉伟。4、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骑摩托车窜至晋城市城区东谢匠193号门前,二人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方法将郑某某停放在此的黄色豪爵牌HJ125-7F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被霍会红销赃至长治旧货市场,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45元。破案后未追回。5、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骑摩托车窜至晋城市城区工业招待所附近一胡同,二人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方法将刘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铃木牌QS125-5F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被霍会红销赃至长治旧货市场,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298元。破案后未追回。6、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骑摩托车窜至晋城市城区泰欣街石油公司附近,二人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方法将马某停放在石油公司路对面台阶上的红色豪爵牌HJ125-2A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被霍会红销赃至长治旧货市场,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19元。破案后未追回。7、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骑摩托车窜至晋城市城区华森小区B区,二人趁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方法将某某停放在小区院内台阶上的红色豪爵牌HJ125-2A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被霍会红销赃至长治旧货市场,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经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265元。破案后未追回。8、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霍会红窜至长治市屯留县丰宜镇政府院内,趁无人之际,使用事先准备的“T”型工具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的红色豪爵牌HJ125-2C型摩托车车锁打开后将车盗走。被盗摩托车被霍会红销赃至长治蚯村旧货市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480元。破案后被盗摩托车未追回。综上,被告人黄文举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35248元;被告人霍会红盗窃作案8起,盗窃价值3972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被害人冯某某、王某某、仇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马某、付某某、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各人丢失摩托车的情况及摩托车购买时价。书证(1)被害人刘某某、马某某、付某某、仇某某、王某某等提供的摩托车购买凭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证实各人被盗摩托车情况及购买价格。(2)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霍会红处将涉案的钥匙1把、T型开锁工具1个、口罩1个,从黄文举处将涉案的T型开锁工具1个、本田牌摩托车1辆、匕首1把予以扣押,并将涉案的本田牌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仇某某。(3)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钥匙1把、T型开锁工具2个、口罩1个、匕首1把予以随案移送。(4)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3日在抓获黄文举后,该供称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该伙同黄文举在东谢匠社区盗窃1辆美好生活牌摩托车,后以600元价格卖给长治市邱村旧货市场。经查未找到相关被害人和接报警信息。(5)屯留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2013年10月14日该局在接到李某丢失摩托车的报案后,通过查看监控,发现2013年9月26日16时10分两名男子同乘摩托车前往镇政府大门口,16时12分,两名男子中的一人将李某的摩托车推离现场。(6)泽州县公安局南村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所在接到冯某某丢失摩托车的报案后,通过查看监控发现是2014年8月12日13时46分两名男子进入小区盗窃冯旭斌摩托车后逃离现场。(7)黄文举前科材料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文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安泽县人民法院释放通知书,证实黄文举于2009年12月18日释放。(8)霍会红前科材料本院(2001)城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霍会红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2005)城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霍会红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山西省太原第二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霍会红于200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9)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所在对黄文举进行盘问检查后,发现该有盗窃摩托车重大作案嫌疑,该供述了其伙同一名叫“慧宏”的男子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辨认,“慧宏”真实身份为霍会红,后于2014年10月8日对其网上追逃,11月3日霍会红被抓获,该到案后供述了其伙同黄文举盗窃摩托车的事实。(10)户籍证明和照片,证明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二人的基本情况。3、鉴定意见(1)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城价认涉字(2014)第135号、第150号、第161号、第16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豪爵HJ125-2A型摩托车价值5265元、豪爵HJ125-7F型摩托车价值4445元、豪爵HJ125-2A型摩托车价值5319元、轻骑铃木QS125-5F型摩托车价值6298元、本田牌WH125-12A型摩托车价值6336元、豪爵牌HJ110-2C价值3985元、嘉陵牌JH125-B型摩托车价值3600元。(2)山西省屯留司法鉴定中心涉案物品价格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的豪爵牌HJ125-2C型摩托车价值4480元。勘验、辨认、搜查笔录(1)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案发的华阳小区南区11号楼2单元进行了勘验。(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文举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霍会红就是同其多次盗窃摩托车的“慧宏”;霍会红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黄文举就是同其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男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文举、霍会红分别对实施盗窃的华森小区B区、泰欣街石油公司等地进行了指认。(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对霍会红人身进行了搜查,搜查出钥匙1把、T型开锁工具1个、口罩1个。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2张及视频截图,证实黄文举、霍会红于2014年8月12日13时46分在泽州县南村镇富泽小区盗窃冯旭斌摩托车的过程;2013年9月26日16时12分,霍会红在屯留县丰宜镇政府院内盗窃李杰摩托车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黄文举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10日左右我遇见了霍会红,他叫我一起去偷摩托车挣钱,由于我之前就干过偷摩托车的事,大家都清楚,于是我就同意了。经商量,由慧宏负责开锁偷车,我负责望风并骑摩托车离开现场,最后由慧宏将偷来的摩托车在长治市紫坊二手摩托车市场卖了挣钱。分钱时,每辆摩托车他比我多分200元钱。2014年8月份至今,我和霍会红偷了7辆摩托车,分别是在下村华阳南小区凉亭里偷了一辆黑色本田摩托车(后被派出所扣押),在东谢匠一胡同内盗窃一辆黄色豪爵摩托车,在城区工业招待所门口的胡同里偷了一辆黑色铃木摩托车,在太行路石油公司对面马路上偷了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在华森小区B区偷了一辆红色豪爵摩托车(这辆车霍会红骑着,我不知道下落)。其他三辆被霍会红卖给长治市紫坊二手摩托车市场的人了,霍会红说这三辆车卖了4700多元,我分了1500元,这些钱我都花了。另我和霍会红还用同样方法在南村镇的两个小区里分别偷了一辆银灰色的摩托车和一辆黄色的摩托车,黄色的摩托车霍会红在长治卖了,具体给我分了多少钱记不清了。银灰色的摩托车当时被霍会红打开锁后,我俩就推着车出了小区,因为发动不着,我们就把这辆车放在了小区附近的一条胡同里。被告人霍会红的供述,该关于和黄文举一同实施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述均一致,该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黄文举和我借钱,后商量一起去偷摩托车。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我都在长治市蚯村旧货市场以13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了,所得的钱我和黄文举平分了。另我还在屯留县丰宜镇偷过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后在蚯村旧货市场以1200元的价格卖了。销赃所得均用于自己花销。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妨害公务的事实2014年9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文举在晋城市城区凤鸣小区46号楼车棚取之前盗取的摩托车时,因形迹可疑,被钟家庄派出所民警王某某盘问检查,期间黄文举拒不配合并试图逃跑。在王某某的追查下,黄文举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欲对王某某进行伤害时,被王某某夺下,黄文举又捡起地上的水泥块对王某某头部猛砸,将王某某的额头、右面部等处砸伤,后黄文举被及时赶来增援的巡防队队员制服。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头面部和右手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文举的家属对王某某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6000元,并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6日我在凤鸣小区46号楼附近的存车棚巡逻时,发现车棚内一男子行迹可疑,遂上前盘问,该男子欲逃跑,在我准备将其带至派出所继续盘问时,该男子拒绝配合并反抗,并用捡起的水泥块朝我额头及左面部砸了两下,该男子还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对我进行伤害,我将匕首夺下,在此过程中,我的右手指也受了伤。后在增援的巡防队员配合下,将该男子带回了派出所。2、鉴定意见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城)公鉴(法临)字(2014)2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的头面部和右手等处损伤均为轻微伤。证人证言(1)证人毋某某(凤鸣小区46号楼车棚管理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一名非小区住户的男子将一辆黑色摩托车停放在车棚内,我发现该摩托车的钥匙孔好像被撬过。一天上午11点左右,该男子来取车,但一直发动不着车,我就将情况告知社区民警王某某,王某某到了现场后就让该男子出示身份证,该男子丢下车就跑,王某某见状将该男子抓住,两人扭打起来。期间该男子拿出一把刀,我和王某某赶紧从他手里夺下,该男子又从路边拿起一水泥块朝王某某头部砸了两下,最后这名男子被赶来的巡防队员制服。(2)证人庞某某(城区公安局巡防大队三中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6日上午11点多,我接到王某某电话要我们去凤鸣小区46号楼车棚支援,后我和卫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到达后见王某某头部和手部受伤流血,他正在追一名男子,我和卫某某将该男子控制,并在其口袋内发现自制T型工具。当时王某某拿着一把刀,说是该男子反抗时使用的工具,后被他夺下。(3)证人卫某某(城区公安局巡防大队三中队队员)的证言,证明内容同庞冬冬证言。被告人黄文举的供述,供认2014年9月16日,我去凤鸣小区取之前盗窃的存放在车棚的摩托车,摩托车一直发动不着。这时过来一名50多岁穿警服的男子,我就赶紧跑,跑到车棚门口时被这名警察拽住。我在反抗的过程中和其扭打在一起,还滚到了地上,期间对他拳打脚踢,还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匕首想摆脱他,我还没来得及打开匕首,就被赶到的其他警察制服了。我当时只顾着跑,不记得是否用过其他工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文举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经商议后窜至我市泽州县南村镇等地,多次利用T性工具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该二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文举因行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该在被盘查时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人身权,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文举犯数罪,应并罚。在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二人分工明确,所起作用基本相当,可不区分主、从,依各自所起的作用予以相应的处罚。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文举积极赔偿了受伤公安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可作为酌情从重情节处罚。针对黄文举辩称其盗窃冯旭斌摩托车系未遂的辩解,本院认为黄文举及霍会红的多次供述均供称二人使用工具将该摩托车车锁撬开后将车推离现场,该车已脱离被害人控制范围,构成既遂,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黄文举辩称其未使用水泥块对王某某进行伤害的辩解,本院认为针对该指控,王某某的陈述与证人毋某某的证言可相互印证黄文举持水泥块对王某某进行伤害的事实,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文举的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霍会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霍会红的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退还被害人冯某某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3985元、王某某人民币3600元、郑某某人民币4445元、刘某某人民币6298元、马某人民币5319元、付某某人民币5265元;责令被告人霍会红退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480元。四、被告人黄文举、霍会红作案时使用的T型开锁工具2个、口罩1个,匕首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郜万斌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