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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乔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2015年2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乔某甲酒后驾驶鲁V×××××黄色骐达轿车,行驶至昌邑市北海路与新2**国道交叉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乔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15mg/100ml。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甲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乔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乔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巧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