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军与金世林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金时林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黑石川乡大横村农民,住该村一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时林,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永登县秦川镇石门沟村农民,住该村六社。上诉人张军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被上诉人金时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修建协议书》,由原告修建被告位于皋兰县黑石川乡大横村甜水井自家院内的房屋。约定工程结构砖混楼结构,地上基础二层;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0元;施工内容条形开挖,砌筑浇灌底圈梁,主体砖砌等事宜。原告如约施工,一楼快完工时,被告提出对房屋墙面加保温层,完成后再让原告对墙面砂灰压光,被告对墙面增加保温层后原告去被告家继续施工时双方发生矛盾,双方同意取消了二楼的建设,原告撤出施工现场。一层未完工工程外墙未粉刷大约120平方米、房屋台子未做约60立方米、部分地基土方未处理,被告委托第三人完工。被告实际为原告支付工时费共计402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时林与被告张军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劳务工,系承揽关系,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按约进行施工,原告支付部分工时费。因双方发生矛盾,取消了二层工程建设,双方终止了合同的履行,主要焦点是工程面积的界定和原告未完工的工程量。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绘制的工程草图一份计算面积是231.45平方米,被告提供了两份工程草图,一份是房屋尺寸内径是3.6米的,一份是房间尺寸是中至中4米,每间房宽度3.3米,原告当庭认可后一份是双方签字认可的,具有真实性,按该份草图计算面积是222.8平方米,被告当庭亦表示大约220平方米,对222.8平方米予以认定,按222.8平方米计算工时费确定为57928元。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外墙粉刷1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元粉刷两遍计算是2640元,做房屋台子6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1元做檐子、粉刷两遍计算是1320元,地基土方整平酌情考虑2个工时每工时200元是400元,以上原告未完成工程量需工时费合计43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时费40240元,扣除未完工4360元,被告再应付原告13328元。在双方履行签订的建房协议中,自愿协商解除了协议,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房屋质量问题的抗辩。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在施工中违约操作及时做了处理,罚款300元抵扣了工时费,同时原告出具保证书有违约操作罚款1000元,被告无原告有违约操作和房屋质量问题相应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军应支付原告金时林劳务费13328元于判决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时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张军负责。宣判后,张军不服,上诉称:所修建房屋都是由朋友帮助指导设计的,我给建筑方的尺寸是房间内径尺寸3.6米,过道尺寸1.8米,房间楼板尺寸4米,过道楼板2.1米。南北横向盖九间房屋,长度没确定,后经双方商定横向缩短至30米,内径尺寸不变,楼板在墙上最少搭到18厘米。施工方按楼板尺寸给出第二份图纸,双方商定包工不包料,确保质量安全。因还有围墙、院子要打地平,还要装修房间,年前入住,双方口头协定8月底完工,但施工方在施工时,出现偷工减料,将地全粱规格缩小,当场罚款300元,以此为警告要求按质量施工,后又发现施工方将过道的两道地全粱遗忘,因过道长20多米,窗台外又是四米深的虚土垫方,没有支撑力,为了房屋安全,要求施工方必须按图纸上补上,但到最后施工方还是把过道的两道地全粱给忘了没做。施工方为了增加建筑面积,隐瞒房主私自将房间里径尺寸放大,墙体起来以后,致使楼板在墙面上大部分只搭了六七厘米,产生了很大的危险性,并把门口尺寸随意缩小,本人要求返工,施工方便大吵大闹,强行施工,并扬言不让施工就拆房子。原定二层建筑,因施工方没有按图纸要求和工程质量建造房屋,致使房屋建成了危房,至此双方商定取消二楼建筑,并按期完工。8月底连下两场大雨,本人发现屋顶上四处漏水,随即打电话让过来处理屋顶漏水,施工方不予理睬。从8月14日停工至10月本人多次催促其赶快完工,天气已降温,地面开始结冰,但施工方置之不理。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我只好找了别人将剩下30%的活干完。由于修建方在施工中多次违规作业,不听劝告强行施工,致使现在房屋变成了危房,又延误工期,使得本人全家老小不敢住进新建的房屋,只得租用他人的房屋来住。本人在法庭上要求对房屋进行技术鉴定,法院没有说明,就下来判决。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房屋图纸是其在上法庭前自行绘制的,房屋修建协议书只能证明双方产生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他事实,证人言词正好证明本人在答辩中所讲述的原告方工程没干完,无故怠工,导致双方口头商定的工程期限的延期。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世林服判并答辩称,涉案工程的楼板是上诉人自己购买的,与其无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建的房屋不合格。故应驳回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修建协议书》第四条甲方第3项明确约定“随时对工程质量、尺寸、疑点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妥善处理,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若顺利进入下道工序,就默认合格”,由于底圈梁属房屋的基础,如底圈梁浇筑不符合约定,作为甲方的张军可在下道工序开始前要求对方重作。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中,并未出现要求重新浇筑或加固底圈梁的证据。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从底圈梁浇筑完成后进入下道工序的情况分析,张军是默认底圈梁浇筑是合格的,且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底圈梁的浇筑结构有明确的约定,加之涉案房屋的修建形式是包工不包料,修建房屋所需的预制楼板是张军所购,所以原审法院在张军仅称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己的主张成立,亦未提出对涉案房屋的质量申请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对张军所提反驳主张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核对的已完工面积依据双方约定的每平方260元计算劳务费,并依据终止合同后未完工程量酌情计算工时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军所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新代理审判员 喻得荣代理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翟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