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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家林诉王自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林,王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刘家林,男,汉族,1965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洪。被告王自兵(又名王自江),男,彝族,1981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玉凤,女,农村居民。原告刘家林诉与被告王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自兵涉嫌犯罪正在侦查阶段被羁押,于2015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林的委托代理人朱洪、被告王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林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因经营汽配需要资金,出具借条向我借款10.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自兵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5万元是事实。借款后我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现在我只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并按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利息。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该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借条二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0.5万元,借款人王自江,时间2013年12月24日。同时认可被告王自兵已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用以证明王自兵向原告借款10.5万元。被告王自兵认可借条是其亲笔所写,王自江就是王自兵。其曾经用过王自江这个名字。被告王自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可系其书写,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王自兵已按约定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应予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王自兵按5%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日。之后,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兵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家林借款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5%,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国家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自兵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刘家林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的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王自兵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审判长  毛定燕审判员  马宪云审判员  李鸿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婷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