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行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付宗河与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即墨市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付宗河,即墨市城乡建设局,青岛正王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青行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宋立顺,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爱风,即墨市房产管理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屈海涛,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宗河。委托代理人:陈延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即墨市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邵立晓,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年启,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青岛正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王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仕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森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付宗河诉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即墨市城乡建设局、青岛正王实业有限公司房产行政登记一案,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09)即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即墨市房产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董爱风、屈海涛,被上诉人付宗河的委托代理人陈延章,一审被告即墨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年启、一审第三人正王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森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付宗河于2009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上诉人即墨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即墨市政协机关服务中心欲在原青岛第六面粉厂的土地上建设综合楼,并办理了相关建设手续,后于1998年将建设手续及部分工程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西北关村委(西北关村委称实际受让人为原告付宗河)。1999年楼房建成后,即墨市顺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宗河)与王仕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楼房租赁给王仕军使用。1999年10月,青岛第六面粉厂整体对外拍卖,涉案房屋所占土地西北关村委以200万元的价格受让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8月份,西北关村书记胡某某(原告付宗河称委托胡某某)与王仕军达成口头协议,正王实业公司以人民币300万元购买涉案房屋,2002年8月28日西北关村委会与王仕军开办的正王实业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即地转字(4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正王实业公司,同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权人为正王实业公司(证号:即转国用(2002)字第413号)。因正王实业公司未交付购房款,土地使用权证书由胡某某保管,后胡某某交给原告付宗河保管。2002年10月29日王仕军在没有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在《即墨日报》登报声明“即转国用(2002)字第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并于2002年11月14日到即墨市国土资源局补办了即转国用(2002)字第4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王仕军又持该土地证和被告即墨市城乡建设局的通知等材料于2002年11月21日到即墨市房产管理处申请办理了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即房自字第×号)。该讼争的房屋位于即墨市鹤山路173号,门牌号××、661、663、665、667、669、671、673、675号。2004年12月29日王仕军持其办理的土地所有权证和房权证到中信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抵押贷款360万元。2005年10月份即墨市检察院以王仕军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金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仕军在没有投入任何资金的情况下,伙同他人虚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成立了正王实业公司。王仕军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伙同他人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但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正王实业公司、王仕军借款纠纷一案,2009年10月1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了涉案房屋,买受人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721.288万元竞得涉案房屋。2009年11月1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青执一字第15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青岛正王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即墨市鹤山路××-675号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二、买受人青岛盛泰安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即墨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一审另查明,涉及本案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作出的(2008)即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2009)即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一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因中信银行提起再审被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版)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1992年11月18日发布)第八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持土地使用证件,应填写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资料:(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房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配置图、工程验收合格证以及房屋竣工平面图等;……。即墨市人民政府即政发(1998)47号文件《关于批转市财政局等三部门〈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房地产处置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办理房产登记,需持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选址意见书及验收证明等材料。若上述证件不齐,由企业写出书面证明材料,经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确认后,由房管部门审核确权发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提交的第三人正王实业公司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提交的材料,被告作出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为第三人青岛正王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即房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负担。上诉人即墨市房产管理局不服,上诉称,一、涉案房屋系根据市政府即政纪字(1999)74号会议纪要,享受最优惠政策的房屋。上诉人根据即政发(1998)47号文件、即发(1998)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和一审被告即墨市城乡建设局的通知,认真审核一审第三人正王实业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确认材料真实合法,认为该房屋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为一审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事宜不是上诉人要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也无责任审查。二、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即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是“被告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为第三人青岛正王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即房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显然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外,即使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也不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错误。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有待于相应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现一审法院过早地判决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维持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被上诉人付宗河辩称,一、上诉人承认是按照即墨市的相关文件为一审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而办理房产证有专项法规的规定。县级政府的文件没有法律授权,其行为无效。上诉人颁证适用法律错误。二、即墨市政府的文件规定针对是的是破产企业的不规范建筑,未经批准的违章建筑。而涉案房屋是原市政协机关服务中心按程序审批的合法建筑。一审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上诉人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属于违法登记。三、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方式,上诉人服从判决。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明显错误,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被告即墨市城乡建设局述称,上诉人的上诉合法有据,原审判决有误。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起诉我方属于滥用诉权。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一审第三人正王实业公司述称,本案争议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被上诉人,原土地属于国有划拨,2000年4月经即墨市人民政府即政字(2000)第76号文批准出让给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西北关村委,后村委转让给一审第三人,与付宗河无关,房产部门发证有效。一审第三人的土地证发放是经过村委会同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行政部门批准。因此,对被上诉人付宗河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和认证,并随卷宗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付宗河从未取得过涉案房屋产权以及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付宗河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付宗河的起诉。至于被上诉人付宗河与一审第三人正王实业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即墨市房产管理处为一审第三人青岛正王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即房自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09)即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付宗河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徐希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