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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通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通民初字第966号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被告:郑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彰化县彰化市平和里。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底经朋友介绍认识。2006年9月11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分别在四川和台湾地区居住,并未一起共同生活。自2007年,原告周某某就联系不上被告郑某某,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郑某某从未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原、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7年之久。现原告周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在云南省打工期间经人介绍于2006年8月底与被告郑某某认识。2006年9月11日,原、被告在四川省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几天,被告郑某某回到台湾,之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分别在两地生活。期间,原、被告有过电话联系。自2007年,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失去联系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相互爱护。本案中,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自2006年结婚后,一直分别在两地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7年,原、被告失去联系且长期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周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郑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桥审 判 员  郭燕霞人民陪审员  车 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