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水明与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明,金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黄水明。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龙。委托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水明与被告金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宇,被告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明诉称:被告系工程承包人。被告自2010年12月开始聘用原告为被告承包工程现场管理人。2014年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年内付清,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0,000元。被告金龙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合计工程款139,919元,被告于2014年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9,900元,已经向原告多付了19,981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0,000元,另外10,000元被告称已经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拿不出付款证据,故另加了10,000元。被告对上述《欠条》质证后认为,该《欠条》是在受原告胁迫下写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考勤表1本,证明原告工作天数的记录;证据二,原告手写的结算单2页、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3页,证明被告应付139,919元,已付159,9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2份、其他凭证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2月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其中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还债5,000元;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3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28日合计向原告付款10,000元,该款项就是有争议的10,000元付款凭证。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三的2份中国农业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认可,对1份其他凭证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该10,000元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安装彩钢板。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水明工资款叁万元正,在2014年内还清,其中另外壹万元对账后没有证据另加壹万元正(10000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付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先后于2012年4月1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2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付款3,000元、5,000元、2,0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劳务为被告承包的建设工程安装彩钢板,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并非是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关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认为其是在受原告胁迫下写的,但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从《欠条》内容来看,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无争议,但双方对另外10,000元是否已经支付发生了争议。本案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其于2012年4月10日、2013年1月30日、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付款合计10,000元的证据,而原告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被告的上述证据,故本院依法认定《欠条》中有争议的10,000元被告已经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于2014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付款5,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5,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代原告向案外人还债5,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水明劳务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黄水明负担187.50元,由被告金龙负担2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