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执字第03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汪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312号罪犯吴汪,女,汉族,1992年12月8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桐城市人,现在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观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一万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罪犯吴汪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犯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另该犯系毒品犯罪,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汪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