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乔美娜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乔美娜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705号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赵学农。委托代理人朱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云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美娜。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乔美娜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军、被告乔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乔美娜签订《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乔美娜在委托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保险营销活动,原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被告乔美娜支付佣金。《委托合同》第十七条第十九项规定,被告乔美娜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客户签署公司规定需客户本人亲笔签名的相关保险资料、保险单证或其他重要文件,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委托合同,追究被告乔美娜的相关责任,包括被告乔美娜承担一定数额违约金。《委托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委托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乔美娜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造成原告经济或声誉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乔美娜赔偿损失。《委托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无论委托合同是否解除或终止,如因被告乔美娜的过错导致保险合同解除或无效,被告乔美娜无权获得手续费(佣金),已经领取手续费(佣金)的,应及时退回原告。2013年3月25日被告乔美娜误导投保人孙志渭,在《个人业务投保书》(编号XXXXXXXXXXXXXX)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栏处,让孙志渭代替被保险人吴颖签名。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106号),《个人业务投保书》被保险人吴颖签名是投保人孙志渭所写。2013年12月2日投保人孙志渭申请退保。2013年12月9日原告退还孙志渭保费20,370元和笔迹鉴定费2,000元,申请日现金价值为9,918.3元,退保差额为10,451.7元。2013年3月12日被告乔美娜误导投保人龙静仪,在《个人业务投保书》(编号XXXXXXXXXXXXXX)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栏处,让龙静仪代替被保险人叶嘉翔签名。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243号),《个人业务投保书》被保险人叶嘉翔签名是投保人龙静仪所写。2013年12月23日投保人龙静仪申请退保。2013年12月27日原告退还龙静仪保费和笔迹鉴定费共计31,278元(其中鉴定费为2,000元),申请日现金价值为12,989.1元,退保差额为16,590.9元。2013年3月25日被告乔美娜误导投保人傅树琴,在《个人业务投保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栏处,让傅树琴或他人代替被保险人陈若愚签名。经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211号),《个人业务投保书》被保险人陈若愚签名不是陈若愚本人所写。2014年3月31日投保人傅树琴申请退保。2014年4月8日原告退还傅树琴保费共计39,934元,申请日现金价值为16,080.78元,退保差额为23,853.22元。原告支付了笔迹鉴定费3,000元。2013年3月原告支付被告上述四份保险合同的佣金共计14,381.44元。鉴于被告乔美娜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退保差额损失50,895.82元(10,451.7+16,590.9+11,926.61*2);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笔迹鉴定费(保险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7,000元(2,000+2,000+3,000);3、判令被告返还佣金14,381.44元;4、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乔美娜辩称,被告从来没有签过保险单子,保险单上乔美娜不是本人签字,《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签的。办理的银行卡也是交给案外人高某某的。庭审后,原告书面确认《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个人业务投保书》上乔美娜的签字确实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同时,原告认为虽然涉案保险合同不是被告乔美娜经办,但是原告已经将涉案合同的保险佣金汇给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表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保险代理合同关系;被告乔美娜自愿将银行卡交给他人使用,是对他人的授权行为,其应当对授权的代理人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承担代理责任。原告已经将佣金发放至被告乔美娜的账户,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乔美娜收到了保险佣金。本院认为,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是其与被告乔美娜签订的《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以及被告违规签发保单的行为,现原告确认《个人业务保险营销员委托合同》、《个人业务投保书》上乔美娜的签字均不是被告本人所签,即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也没有经办涉案保险合同,原告主张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且原告将佣金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行为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保险代理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计803元,由原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士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