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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振发与XX、陈文涛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发,XX,陈文涛,王涛,张恒,王振全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62号原告王振发。委托代理人顾海双,河北冀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被告陈文涛。被告王涛。被告张恒。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全。原告王振发与被告XX、陈文涛、王涛、张恒,王振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海双,被告XX、陈文涛、王涛、张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伟及被告陈文涛、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发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振全系兄弟关系,1989年原告需要一块宅基地,按规定由被告王振全申请并已经村集体同意,当年即发放空闲宅基地一处,位于某某路小学东100米路南。旧宅中被告占用北房、西房、东房,原告占用南房及门楼,各自使用至拆迁时。2007年前后,被告王振全未经原告准许,擅自在新宅基上建设了北房共两层,现由被告XX、陈文涛夫妇居住。2014年6月本村拆迁改造时,被告王振全持旧宅基土地使用证及其上所有房屋的房产证取得转换房屋两套及土地补偿金若干赠与王涛,但各被告既不归还房及土地补偿金,也不归还原告宅基,不拆除新宅基上房屋,经居委会调解也未能就折价协商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新宅基上的违章建筑、清理建筑垃圾、恢复原状并归还原告宅基,或者归还原告两套旧宅院安置房及补偿款。被告XX、陈文涛、王涛、张恒辩称,原告未提供合法的证据证实其拥有讼争宅基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其起诉。讼争宅基使用至今已十六年,其中2008年村里修路占地还补偿给答辩人二万元,原告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现提起诉讼不符合事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00年时已申请宅基一块,依法一村民只能申请一块宅基地,因此其起诉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王振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发与被告王振全系兄弟关系,1989年某某村依据王振全申请发放宅基地,但要求王振发必须交清在1985年欠村里的5000元承包费,王振全在交纳了该款项后,村里发放了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随后被告王振全在诉争宅基地建造房屋由其居住使用,2008年某某村修路时占用了该块宅基地,村里向被告王振全支付了占地补偿款并另给付被告王振全一块宅基地,该块宅基地现由被告出资建造房屋并使用,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不持异议。另查明,原告王振发与被告王振全在某某村还有一块祖产宅基地,2013年某某村拆迁时置换了三套房产,其中两套归被告所有,一套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对此事实也均予以认可。原告现请求由被告拆除讼争宅基上的违章建筑、清理建筑垃圾、恢复原状归还原告宅基,或者归还原告两套旧宅院安置房及补偿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的结婚证和户籍证明、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五份、某某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在1989年发放,发放时要求原告交清欠村里的5000元,被告王振全向村里交清欠款后在讼争宅基上建造房屋并使用,2008年某某村因修路需占用讼争宅基地,村委会另给付被告王振全一块宅基地进行置换,并向被告王振全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当时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原告主张讼争宅基地应归其所有为物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主张讼争宅基地归己所有,被告应当归还讼争宅基地并拆除其上建筑,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讼争宅基地归其所有,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振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